(2011)即行审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1-07-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墨市国土资源局、高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墨市国土资源局,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即行审字第215号申请执行人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即墨市振中街*号。法定代表人元廷世,局长。委托代理人宫进高,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高某某,男。申请执行人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对高某某不履行土地违法一案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的即国土罚字[2007]76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即墨��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即国土罚字[2007]76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即国土罚字[2007]76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高某某未经批准占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李家营村集体土地5666.7平方米(合8.5亩)建厂房。2007年9月2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但送达回证收件人签章一栏只注明07年9月25日,无受送达人签名或见证人签名。本院经审查认为,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即国土罚字[2007]76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即墨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即国土罚字[2007]76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新峰审 判 员 邹淑珍人民陪审员 康 蕾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爱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