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1-07-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宏犯诈骗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1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宏,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宏犯诈骗一案,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1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2月初,被告人陈某宏化名”陈雨浩”假称自己系美籍华人,并以征婚为由在世纪佳缘网站认识了被害人耿某娟。为了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并骗取其财物,陈某宏首先向被害人提供了本人虚假的美籍华人的身份资料,其后又花20元人民币雇请了一名女子(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冒充其母亲”朱阿姨”打电话给耿某娟,让被害人在国内好好照顾其儿子”陈雨浩”,接着陈某宏又以”朱阿姨”的名义给耿某娟发邮件并不断捏造”陈雨浩”及其家庭情况的虚假信息。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陈某宏以自己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断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自2010年2月至6月间,通过帐号为6227003150060008XXX,户名为朱某梅的建设银行卡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9200元,后又骗取耿渭娟卡号为6222980060857XXX的中国平安银行卡,陆续通过ATM从该卡内异地取款共计人民币43600元。后被告人陈某宏以各种理由躲避被害人。耿某娟发现被骗后于2010年6月17日报警,公安民警于2010年7月27日在韶关市将陈某宏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宏的供述;(2)被害人耿某娟的陈述;(3)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耿某娟的平安银行明细账信息、汇款凭证复印件;(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宏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的本案属于借款纠纷,而非诈骗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先是以虚假的身份在征婚网上注册征婚,其后又向被害人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找人冒充其母亲与被害人联系,并发邮件虚构自己的家庭情况,其通过这一系列的手段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被害人也正是基于对被告人”虚构”的身份及家庭背景的信任及仰慕,才会放心的多次向被告人”借款”。而在拿到钱之后,被告人又以各种理由躲避被害人。由此可见,被告人从一开始就不打算和被害人谈恋爱,主观上明显具有骗取财物的故意。因此,被告人陈某宏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问题,被告人辩解自己仅向被害人借款34000元,但被害人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及汇款凭证可以证实被害人向被告人汇款共计人民币62800元。辩护人称平安银行卡中显示的异地取款的部分不能全部认定为被告人所为,但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人系2009年4月28日开始拿走被害人的银行卡,直到6月底才将银行卡返还被害人,这一期间银行卡都由被告人所控制,不可能由其他人在异地通过ATM机取款,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62800元,返还被害人耿某娟。一审宣判后,陈某宏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请求公正判决。理由如下:1、其在征婚网上提交的是真实户籍、居民身份证等资料,借款后仍与被害人保持联系并承诺还款,故主观上不具备诈骗的故意;2、原审认定的涉案金额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宏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称没有诈骗故意的意见,经查,在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电子邮件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陈某宏以向被害人提供虚假的身份资料、雇人冒充其母亲与被害人沟通等方式,虚构自己的美籍华人身份及家庭情况与被害人联系、交往的事实。其虚构自己身份的目的,正是为了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对此,其在侦查机关有稳定的供述,且与其后续取得被害人财物后的逃避的行为相吻合。上诉人称曾与被害人约定还款日期,亦遭被害人在二审庭审中当庭否认。综观全案,上诉人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明显,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相关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犯罪数额的意见,原审判决对此问题已作出详细的阐述,说理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涂平一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胡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