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1-07-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x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深圳市xxx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xxx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x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深圳市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xxx公司将位于xxx区楼村的办公室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xx公司施工,工期自2009年11月18日至2009年12月30日;工程造价为346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合同当天付30%,工程进行到50%时支付40%,工程完工时支付30%,保证金20000元3个月付清;xxx公司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期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元,由于xx公司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元。2009年12月6日,xx公司与xxx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xxx公司将位于xxx区楼村的实验室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xx公司施工,工期自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1月4日;工程造价为103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合同当天付30%;工程进行到50%时支付40%,工程完工时支付30%;xxx公司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期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元,由于xx公司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元。签订合同后,xx公司组织了施工并完成工程。2010年4月6日,xx公司出具了《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单》一份,载明:验收项目泥工、木工、电工已完,工程结算如下:办公室装修工程款为346000元,实验室装修工程款为103000元,增加工程款为45988元,共494988元,另加3%税金14849元,总计509837元,已付工程款250000元,待付工程款为259837元。2010年4月26日,xx公司与xxx公司双方代表在上述《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价为479000元,应付款为229000元。2010年5月4日,xxx公司又向xx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79000元。另查,庭审中xxx公司确认涉案工程于2010年4月5日完工,xxx公司于2010年4月6日开始使用涉案工程。xx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xxx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64370元;2、xxx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10年4月6日计算,每天200元,计算至xxx公司实际支付时止(暂计至2010年9月1日为150天,合计为30000元);3、诉讼费用由xxx公司承担。xxx公司亦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xx公司支付办公楼装修工期延误违约金19000元、因工期延误给xxx公司造成的损失66750元;2、xx公司支付实验室装修工期延误违约金9000元,因工期延误给xxx公司造成的损失16020元;3、xx公司赔偿因装修质量不合格给xxx公司造成的损失150000元;4、xx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等。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x公司签订的两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xx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x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xx公司与xxx公司双方均确认工程结算价为479000元,xxx公司已向xx公司支付429000元,则xxx公司还应将剩余的5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xx公司。xx公司称双方结算的479000元中不含税金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xxx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x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中约定每日200元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x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0年4月6日计算至xxx公司清偿之日止。xxx公司称xx公司延误了工期,但x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期延误是由于xx公司原因造成的,且在施工过程中,xxx公司增加了部分工程,可能影响工期,故对xxx公司以xx公司延误工期为由要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x公司已使用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xxx公司不得再就工程质量问题主张权利,故对xxx公司要求xx公司赔偿质量不合格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0年4月6日计算至xxx公司清偿之日止);二、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xxx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xx公司负担540元,xxx公司负担540元。反诉受理费1258元,由xxx公司负担。上诉人x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xx公司支付办公楼装修工期延误违约金19000元、因工期延误给xxx公司造成的损失66750元,支付实验室装修工期延误违约金9000元、因工期延误给xxx公司造成的损失16020元;2、xx公司赔偿因装修质量不合格给xxx公司造成的损失150000元;3、xx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等。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两份施工合同的约定,xx公司包工包料和设计施工图纸。办公楼的工期为2009年11月18日至2009年12月30日,实验室的工期为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1月4日。事实上,xx公司直到2010年4月6日才完工,工程严重超期。xxx公司没有增加工程,工程延期是因xx公司的原因造成,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二、原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装修质量问题属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针对的是未竣工验收且擅自使用的情况。本案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但工程完工不能与质量合格等同,完工工程也会存在质量问题。xxx公司不属于擅自使用,xxx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多次与xx公司交涉要求修复,xx公司也多次进行了修复。后因xx公司不再进行修复,xxx公司为了避免扩大损失才进驻。天花板、墙面的质量问题完全是由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明确约定工程质量要符合《深圳市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规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填写工程验收单,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保证金20000元。法院应按照此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验鉴定。x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装修质量评鉴申请,请求对装修质量进行鉴定,对修复损失进行评估,但原审没有采纳即作出判决。同时,原审应根据鉴定结果处理20000元保证金;四、装饰装修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隐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xxx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工程如期准时完工,因增加工程量延误了几天,但得到了xxx公司的允许,双方达成合意。xxx公司拒绝验收、拖延付款,且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无故拖延工期;二、装修工程质量得到xxx公司的认可,负责人已经签字确认,xxx公司第二次付款行为可以表明其确认了工程质量。xx公司开具了发票又承担了税金,即使按照一审判决也存在巨大损失。xxx公司的鉴定申请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两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第8.1条均约定,对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经甲方即xxx公司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xx公司确认曾就xxx公司提出的的墙面裂缝问题进行过两、三次维修,但因xxx公司要求过高,此后未继续派人维修。针对双方争议的装修质量问题,本院采纳了xxx公司的鉴定评估申请,依照法定程序选择了鉴定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和维修造价评估。但xxx公司经本院书面通知,未在指定期间内交纳相关的鉴定评估费用。本院认为,原审对x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的两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的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xxx公司在《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单》签字确认工程结算价为479000元,尚应支付229000元,扣除xxx公司2010年5月4日支付的179000元,原审判决xxx公司仍应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双方的结算文件虽显示有增加工程款,但xx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工程款的增加系由xxx公司变更设计或增加工程量造成,也未证明工程延期得到了xxx公司的确认,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按照《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单》的落款时间(2010年4月6日),办公室装修工程实际延期97天,每天违约金200元。三楼实验室装修工程实际延期93天,每天违约金100元,合计违约金为28700元。xxx公司诉请xx公司支付两份施工合同共计28000元的延期完工违约金系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辩称xxx公司故意拖延验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对延期完工违约金的处理有误,应予纠正。违约金本身具有弥补损失的功能,xxx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事实,其要求xx公司赔偿延期完工产生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装修装饰工程虽经验收,但xxx公司在保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并通知了xx公司进行保修。由于双方就保修达不成一致意见,xxx公司有权申请质量鉴定和维修费用评估。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xxx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评估费用,应视为放弃鉴定评估申请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xxx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的装修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xx公司赔偿工程质量损失及抵扣2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诉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xxx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xxx公司部分反诉请求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深圳市xxx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28000元;四、驳回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结果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深圳市x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深圳市xxxx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深圳市x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爽审判员 杨潮声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冯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