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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三民初宇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1-07-0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丰收、李桂云、狄艳朋与诚信运输公司、张道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丰收,李桂云,狄艳朋,虞城县减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道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三民初宇第00601号原告王丰收,男,系死者王庆楠之父。原告李桂云,女,系死者之母。原告狄艳朋,女,系死者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三原县城关镇居民。被告虞城县减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运输公司)。被告张道行,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虞城县支公司)。负责人周正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毕雪印,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丰收、李桂云、狄艳朋诉被告诚信运输公司、张道行、人保财险虞城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庹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虞城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城县诚信运输公司、张道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零时20分许,死者王庆楠驾驶AOF747号摩托车,沿关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与前方同向停在路边张道行驾驶的豫N656**/豫NN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事故,致王庆楠死亡。经三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庆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道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2100元,丧葬费17149.5元。被告虞城县诚信运输公司与张道行未进行口头或书面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虞城县支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一、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虞城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死者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虞城县支公司确认以核实的原件为准。本院经与原件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依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保险单四份,证明被告张道行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死者生前有驾驶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本院依法予以认走。5、死亡通知书一份,证明王庆楠肇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人保财险虞城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零时20分许,王庆楠驾驶AOF747号二轮摩托车沿关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路边张道行驾驶的豫N656**/豫NN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尾随相撞事故,致王庆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庆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道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2100元,丧葬费17149.5元。又查明张道行购买车辆后挂靠于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虞城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王庆楠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张道行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划分,被告张道行承担次要责任。故张道行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道行作为豫N656**/豫NN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以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保财险虞城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财险虞城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的主体资格成立,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死亡赔偿金82100元,丧葬费17149.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对险虞城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主张的请求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的范围,故张道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公司支付原告王丰收、李桂云、狄艳朋赔偿金99249.5元(死亡赔偿金82100元,丧葬费17149.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逾期被告未按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00元由被告张道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娟审 判 员  黄林鹰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孔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