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1-07-0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雪亮、雷阳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亮,雷阳,郭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雪亮,男,汉族,1993年4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阜阳市颍泉区。被告人雷阳,男,汉族,1992年5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川区。被告人郭超,男,汉族,1987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颍上县。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1年5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雪亮、雷阳、郭超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雪亮、雷阳、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雪亮、雷阳、郭超在本区新碶街道大树新村36号前面的路边,用石头砸碎被害人颜某的浙B×××××北京现代牌轿车驾驶室玻璃,窃得轿车内E路航牌LH950型导航仪一个,价值人民币465元。2011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雪亮、雷阳、郭超伙同周某(另案处理)在本区新碶街道妙林新村83号旁的路边,采用拧断轮头锁、割线等方法,窃得被害人席某的钱江牌QJ125-21A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18元。另查明,2011年5月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雷阳在本区新碶街道富春江路与天目山路交叉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15时许,被告人王雪亮、郭超在新碶街道妙林村其暂停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现上述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雪亮、雷阳、郭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席某、颜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雪亮、雷阳、郭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雪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到2011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雷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到2011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三、被告人郭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到2011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