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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运民二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1-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崔洪胜与李洪伟、路炳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洪胜,李洪伟,路炳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运民二初字第1172号原告崔洪胜,男,汉族,1959年8月20日出生,住孟村县。委托代理人崔洪文,男,汉族,住沧州市。被告李洪伟,男,33岁左右,沧州市运西万达货运中心业主,住沧州市。被告路炳峰,男,沧州市运西万达货运中心司机,住沧州市。原告崔洪胜诉被告李洪伟、路炳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伟、路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沧州市万达货运中心达成运输合同,约定由万达货运中心将扣碗3200个运送到沧州市工厂内。达成协议后,沧州市万达货运中心派司机路炳峰驾驶冀J×××××号汽车将货物从北京拉走,但至今未将货物全部拉至指定地点。沧州市万达货运中心业主系李洪伟,经多次找李洪伟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4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伟、路炳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洪伟系沧州市万达货运中心业主。2010年9月26日原告崔洪胜与被告李洪伟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李洪伟派沧州市万达货运中心司机路炳峰驾驶车牌号为冀J×××××运输车,为原告从北京将退回的扣碗3200个(64串)运送至沧州市工厂内。并由被告司机路炳峰提货。但货到后,原告仅实收到被告运回的扣碗1980个,少1220个,每个2元,共计2440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解决,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4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10年9月26日有路炳峰签名的提货单一张,证明路炳峰已将原告的3200扣碗拉走。二、2010年9月27号沧州市帝信铸造厂出具的验货证明一份,证明路炳峰没按约定将扣碗如数拉到指定地点,只交付了1980个扣碗,每个扣碗2元,共计损失24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有被告司机路炳峰签名的提货单,沧州市帝信铸造厂验货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李洪伟未按双方约定,将运输货物如数运送到原告指定地点,构成了违约,对给原告造成的2440元损失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路炳峰系被告李洪伟所派司机,属职务行为,在本案中应由被告李洪伟承担责任,被告路炳峰不承担责任。关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纠纷,可另行诉讼。被告李洪伟、路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伟赔偿原告崔洪胜损失24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路炳峰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新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姚国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