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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1-07-0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戎吉与柴科泽、叶苗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吉,柴科泽,叶苗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99号原告:戎吉,女,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周荣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科泽,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菊娣(系被告柴科泽母亲),女,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叶苗龙,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长春村。代表人:华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裘光达,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职工,住余姚市。原告戎吉为与被告柴科泽、叶苗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伟、被告柴科泽的委托代理人王菊娣、被告叶苗龙、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光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吉起诉称:2008年2月8日0时10分许,被告柴科泽驾驶浙B×××××号牌轻型货车,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46KM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329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住院14天,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需人陪护3个月,被告柴科泽支付了到2009年4月28日止的医疗费。后原告多次到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期间两次住院拆除内固定,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3001.11元,建议休息5个月。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柴科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诉请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3001.11元、误工费31203.09元、护理费1034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5272.68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柴科泽、叶苗龙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能承担的范围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的误工费为33602.40元、护理费为11138.80元。被告柴科泽、叶苗龙共同答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有许多不合理之处,医疗费中有丙类药及内固定用的进口钢板;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一般不超过120天,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过高;原告出院后生活能自理,不需要护理,其诉请的护理费缺乏依据;交通费应按照门诊次数并参照乘坐公共汽车合理计算;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原告对被告柴科泽、叶苗龙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当庭提出变更诉请不合理;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过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出院记录3份、门诊病历2份、遗失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及治疗过程;3.各类报告单16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14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5.费用汇总清单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6.诊断证明书6份,证明原告休息、护理时间;7.交通费票据(已粘帖)8页,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被告柴科泽、叶苗龙、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仅有3张证明系在门诊上有相应记录,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可适当考虑8个月;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有联号,可按门诊次数,陪同1人计算交通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的主治医生根据原告病情开具的休息、护理证明,三被告虽对原告的休息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治疗过程中有租用社会车辆往返就医,确实存在部分交通费票据后补情况,故可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核定交通费。被告柴科泽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收条1份、医疗费票据34份、急救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柴科泽已为原告支付的各类费用。原告、被告叶苗龙、永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柴科泽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急救费票据金额550元中150元系治疗费,属医疗费,400元系急救车护送费,属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8日0时10分许,被告柴科泽驾驶浙B×××××号牌轻型货车,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46KM路口(宏一道口)处左转弯时与沿329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柴科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38606.59元(其中被告柴科泽垫付医疗费25605.48元),急救车护送费400元,出院后需护理3个月。被告叶苗龙系浙B×××××号牌轻型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系浙B×××××号牌轻型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柴科泽已为原告垫付26005.48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被告柴科泽驾驶车辆不当致人损害,应对原告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叶苗龙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应对被告柴科泽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误工357天,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一千余元(不包括奖金及五金),总计年收入约为3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后又向本院陈述可按照18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工作情况,该收入较为客观,且符合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计算误工费为21126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应为部分护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该辩称意见可以成立,故酌定护理费6626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包括急救车护送费4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确需营养支持,酌定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势,对原告所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柴科泽、叶苗龙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之处,但未能举证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戎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26元、误工费21126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9752元;二、被告柴科泽赔偿原告医疗费2860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0306.5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6005.48元,尚需赔偿4301.11元;三、被告叶苗龙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柴科泽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原告负担12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425元,被告柴科泽负担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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