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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1-07-0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4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唐某泽,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做出(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9月30日至11月2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将罗湖区东门××广场1812-3室作为从事信用卡非法套现的据点,由吕×以贴单的方式在东门一带招揽需要套现的客户,由张某某在网上购买广州番禺区××摩托车经营部的POS机专门为客户套取现金,并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从中收取1.2%-1.8%的套现费用。经统计,被告人张某某涉及非法套现金额达人民币4783358元。2010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罗湖区东门××广场1812-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银联签购单,扣押物品清单,电话的申请受理表,宣传广告,房屋租赁协议书,POS机交易明细,刘某艳、××手机店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账的笔记本等书证、物证;证人沈某荣、姜某、吕某、陈某铸、施某苗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采用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通过家属向本院缴纳了一审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上诉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二审期间通过其家属缴纳了一审判决所判处的罚金,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在本案的犯罪数额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可以宣告缓刑。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剑审 判 员 林 福 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敏(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