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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菏牡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1-07-31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菏牡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秦绪敬,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冲锋,干部。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彦河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绪敬、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冲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认识以来,不计较双方年龄悬殊及被告有过婚史,尽心关爱照顾被告,对被告与前妻所生男孩也一直疼爱,但被告不珍惜美好家庭生活,常常对我撒谎,有时在外赌博彻夜不归,并经常与网友聊天,致双方经常争吵。更不能让我容忍的是,在2010年11月3日被告趁我回娘家时,把洗浴中心的小姐带回家中过夜,被告对此也予以承认,给我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现我与被告已分居达七个月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在天津打工相识,经多年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二人相敬如宾,夫妻感情深厚。原告诉称:“我整日赌博,甚至将洗浴中心小姐带回家。”纯属无中生有。我和原告共同生活十年,偶尔吵架,不可避免,但根本不影响我俩的夫妻感情。综上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请求依法判决不准我俩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天津打工相识,自由恋爱,于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元月份因生气、吵架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书等记录有卷,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虽说先同居生活。生育孩子再登记结婚是错误的,但说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吵架是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念及多年的夫妻感情,顾及孩子的利益,双方和好是有希望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河二〇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