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清佛法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1-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王小玲与郑富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玲,郑富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佛法民初字第700号原告王小玲,女,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委托代理人黄永行,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系原告的丈夫。被告郑富球,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委托代理人何沛基,男,194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王小玲诉被告郑富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恩宽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因怀疑原告丈夫黄永行涉嫌偷砍其承包山上的樟树,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突然飞起一脚踢伤原告腹部,原告随即倒地。后由迳头派出所民警送往迳头卫生院治疗,再后来又转到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还凶神恶煞否认责任,导致原告远在广州打工的两个儿子及娘家10多人当晚包车前往佛冈县人民医院向原告了解情况,准备实施报复,经原告丈夫制止才得以平复。当晚安置来人在佛冈品味居饭店吃晚饭。原告出院后,由迳头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又拒绝。事实已充分证明原告的理由,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4150元、损伤鉴定费150元、包车费1000元、饭餐费730元、误工费28天×60天=1680元、护理费14天×60天=84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伤费5000元,合计15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二、交通费收据3张;三、饭餐费收据1张;四、损伤鉴定费单据3张;五、医药费单据3张;六、佛冈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1张;七、治安调解协议书1张。被告辩称:本案发生前,原告丈夫黄永行偷被告承包山场的樟树,被告家人报请林业公安局派出所来处理。在调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丈夫气势汹汹要打被告父亲,由于派出所的同志保护被告父亲未被打倒。原告到来后,原告丈夫冲过来要打被告,被告为了自卫侧身用脚一隔,原告慌乱中失去平衡,受了点皮外伤。本案是原告丈夫偷树在先,还要打人,因此,原告过错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二、佛冈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王小玲的住院费用表1张;三、治安调解协议书1张;四、佛冈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证明。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收集的证据有:一、佛冈县公安局迳头派出所对王小玲、郑富球等7人的问话笔录7份;二、王小玲在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相关资料10张。在庭审举证、质证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收集的证据一、二,原、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中午,被告郑富球发现自家承包山地的樟树被砍了一棵,下午17时许回到家时,发现同村黄永行家的柴堆里有自家被砍的樟树,便向林业公安局报警。不久,佛冈县公安局森林分局XX派出所的干警赶到现场(佛冈县××村委××村路口),向报案人郑富球及其父亲郑宏仲了解情况。当时,村干部郑某某、郑某某正好在对面黄永行家的小卖部喝酒聊天,见森林派出所的干警前来,两人即上前打听何事。森林派出所的干警即指着黄永行家的柴堆,问是谁家的柴。两村干部说是黄永行家的,派出所干警即让其中一名村干部叫黄永行前来。黄永行来到后,即和郑宏仲父子吵了起来,双方都很激动想拿工具打架。派出所干警和两村干部见此情景即将双方拉开。后来黄永行想捡砖头打对方,大家再次将双方拉开。附近的群众听到吵闹也凑过来围观。此时刚好黄永行的妻子王小玲(原告)务农回来,又和郑宏仲父子吵了起来,还用手指指着被告的脸与其争吵,被告就抬起脚踢了一脚原告的腹部,原告即倒在地上。没多久,佛冈县公安局迳头派出所的干警也赶来处理,并将原告送往迳头卫生院检查。事发当晚,原告被转送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右肾结石,共住院13天,花去医药费4150.08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事后,迳头派出所曾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收集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根据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告的丈夫黄永行涉嫌偷被告家的樟树引起,原告来到事发现场得知此事后,本应劝说自己的丈夫赔礼道歉,但原告不但没有这样做,还与被告及其父亲吵闹。之后又指着被告的脸与其争吵,从而引起被告情绪失控。因此,原告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件中,被告没有控制自己的情绪,动脚踢伤原告,对本次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相比较而言,被告的过错要大一些,原告的过错要小一些。即被告对本次事故要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要承担4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4150元、鉴定费150元、误工费32.89×27=888.03元、护理费32.89×13=427.57元,合计为5615.6元。对原告提到的交通费问题,由于其没有正式发票,且只有一张是与事发当天送原告到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节相吻合,所以交通费酌情支持其一张200元的请求。至于原告提到的饭餐费、包车费及精神损伤费的问题,由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没有饭餐费的规定,营养费要根据医院的证明来确定,原告的损伤还达不到轻伤,因此,原告该三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615.6+200=5815.6元,根据被告负60%计算,则被告应赔偿5815.6元×60%=3489.36元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富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人身损伤赔偿款3489.36元给原告王小玲。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元,由被告负担56元,原告负担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恩宽二〇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丽芳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