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1-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林启增与茅理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启增,茅理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41号原告:林启增,男,194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胡萍,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理钿,男,194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原告林启增为与被告茅理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茅理钿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车建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房赤敏、助理审判员徐升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车建国工作调动,本案由房赤敏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孙雪、徐升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启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理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启增申请的证人罗某、陈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启增起诉称:1989年8月11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浒山街道城东新村5号楼202室的房屋,以当时的市场价21500元卖给原告。原、被告在二名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当场付清房款,协议书约定房产即日起归原告所有。事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产的买卖凭据以及权属证书,原告也在此房屋居住至今。后原告曾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至今未予配合。现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1989年8月11日签订的就坐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城东新村5号楼202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原告林启增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书》一份,以证明林启增与林启系同一人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卖给原告以及原告已经付清房款,产权即日起归原告所有的事实。3.《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临时产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原系房屋合法产权人及原告付清房款、被告交付原告相关产权证明的事实。4.收据五份,以证明原告将房款支付后,被告交付相关费用凭证的事实。原告林启增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陈某、罗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当时经其介绍,原告林启增与被告茅理钿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由陈某本人起草。订立协议时其与案外人罗某均在场。原告当场付清房款,被告在协议上盖章。证人罗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是朋友,经其与陈某介绍,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在其与陈某在场下,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原告当场付清房款。被告茅理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林启增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89年8月11日,被告茅理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浒山街道城东新村5号楼202室的房屋以215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林启增。原、被告在案外人陈某、罗某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当场付清房款,被告将购买上述房产的买卖凭据以及临时产权证等交给原告。之后原告收到了登记权利人为茅理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在此房屋居住至今。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后,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其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启增与被告茅理钿于1989年8月11日签订的关于坐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城东新村5号楼202室的《协议书》有效;二、被告茅理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林启增办理慈溪市浒山街道城东新村5号楼202室房产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茅理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房赤敏代理审判员 徐 升代理审判员 孙 雪二〇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铃锋附:1.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