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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1-07-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碧海富通分公司与孔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碧海富通分公司,孔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94号原告某公司碧海富通分公司。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谭某,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原告的居间介绍,2011年4月10日,孔某与熊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同时,孔某与熊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佣金及必要费用支付承诺书》。孔某与熊某均承诺:他们之间的违约方,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25000元。孔、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后,孔某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二手房买卖交易无法完成。根据孔某与熊某的承诺,孔某应支付上述佣金给原告。但孔某无意履行合同义务,并公然对中介方说:“去法院告我呀”。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应对买卖双方的当事人资格、房地产产权信息的合法性进行查验,由于原告未核对被告身份证号码与房产证上身份证号码,导致无法办理公证手续而交易无法完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原告某公司碧海富通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碧海富通分公司)分别与被告孔某、案外人熊某签订《佣金及必要费用支付承诺书》,确认原告作为经纪某提供居间服务,已经促成卖方孔某与买方熊志军签订关于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缤纷世界花园F栋4座1801号房产的《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产转让价为人民币1720000元,双方承诺以此价格为依据计算经纪某的佣金及必要费用。在原告与案外人熊某签订的《佣金及必要费用支付承诺书(买方)》中,双方约定佣金按交易价1.4534%计算,即人民币25000元,居间服务的必要费用为佣金额的20%,即人民币5000元。在原告与被告孔某签订的《佣金及必要费用支付承诺书(卖方)》中,关于佣金及必要费用的计算条款未填写具体数额,但承诺书第3条约定“如因买卖双方某一方违约导致无法完成交易,任何一方无权要求经纪某退还已交付的必要费用及佣金,如尚未支付必要费用及佣金的,仍需要交付必要费用,守约方可向违约方追究违约方的责任,未付佣金由违约方承担,该条款与原告与案外人熊某签订的《佣金及必要费用支付承诺书(买方)》的条款一致。同日,被告孔某、案外人熊某与原告某公司碧海富通分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孔某与熊某共同委托原告办理上述房产转让的有关事项,并约定被告应将房产证原件、办理赎楼、过户等手续的委托公证书原件、过户回执原件交予原告;被告应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应对买卖双方的当事人资格、房地产产权信息的合法性进行查验,为买卖双方提供有关抵押、赎楼、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等房产交易的有关咨询,协助办理房产交接事宜等。同日,被告孔某与案外人熊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卖方)与熊志军(买方)就深圳市宝安区缤纷世界花园F栋4座1801号房产买卖事宜作出约定。其中,合同第6条约定“该物业处于抵押状态,买方同意卖方委托担保公司担保融资赎楼,卖方须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叁日内(含当日)出具公证委托书给替买卖双方监管定金及交楼押金的第三方及担保公司指定人员,同时买方须协助卖方办理赎楼手续配合签署一切相关文件,卖方撤销公证委托又不在叁日内(含当日)自行筹资还清按揭银行贷款并办妥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视为根本违约行为,发生此情形则卖方应按本合同第11条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11条约定“如卖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5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卖方逾期义务超过15日,卖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卖方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15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双倍返还买方已支付的定金”。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前往公证处办理有关房产转让所需的公证委托手续,因被告在涉案房产的房产证上所登记的身份证号码××)与其本人所持有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未能成功办理公证委托手续。其后,原告的工作人员曾致电催促被告在五一假期办理身份证号码的相关证明以完成公证委托手续,被告答复没有时间办理。2011年5月5日,熊某以孔某未依约履行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1)××民三初字第××号。该案于2011年6月23日开庭审理,至该案开庭时被告仍未办理公证委托手续。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广惠派出所于2011年5月17日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孔某原身份证号为××,现身份证号为××,两个身份证号为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佣金及必要费用支付承诺书》(买方)(卖方)、《委托协议》、《二手房买卖合同》、录音、房地产证以及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已促成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房产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与买卖双方签订的《佣金及必要费用支付承诺书》已明确约定如因买卖双方某一方违约导致无法完成交易、未付佣金由违约方承担;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出具公证委托书的义务,被告未根据约定的期限出具公证委托书,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二手房买卖合同》因原告未履行核对身份及房产资料的义务导致无法交易,本院认为,出具公证委托书的义务实际在于被告,且原、被告在共同办理公证手续时双方已发现身份及房产资料有误,原告亦催促被告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并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被告直至2011年6月23日仍未提供,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派出所2011年5月17日出具的户籍证明,但无证据显示其已及时提供给原告或自行办理公证委托手续,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碧海富通分公司佣金人民币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  哲  华二〇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丹玲(兼)书 记 员 周  治  燕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