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1-07-3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孙余统与郑松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余统,郑松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孙余统。委托代理人金光华。被告郑松余。原告孙余统为与被告郑松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郑松余下落不明,于2011年4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余统的委托代理人金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松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余统诉称:2010年11月16日,被告郑松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松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前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孙余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孙余统、被告郑松余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拟证明被告郑松余向原告孙余统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松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松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6日,被告郑松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孙余统借款60000元。同日,原告将现金60000元交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孙余统与被告郑松余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郑松余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松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余统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郑松余负担。(被告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420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3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人民陪审员 徐小云二〇一一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也峰第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