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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兴民二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1-07-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支行与侯桂珍、高世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支行,侯桂珍,高世福,广西金湖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兴民二初字第5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代表人:李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碧英,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宁,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桂珍。被告:高世福(系侯桂珍之夫)。被告:广西金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覃展敏,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支行与被告侯桂珍、高世福、广西金湖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支行于201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支行以被告已自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目的已达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为46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朝阳支行负担。审判员  王坚二〇一一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