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1-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福来与诸暨同安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冯关荣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福来;诸暨同安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冯关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陈福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被告诸暨同安油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宇峰。被告冯关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黄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汉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绍品。原告陈福来与被告诸暨同安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冯关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9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来的委托代理人胡元长、被告诸暨同安油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宇峰、被告冯关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和陶绍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1年4月27日至7月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来诉称:201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同安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冯关荣发生交通事故,后起诉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诸暨同安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冯关荣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诸暨同安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后又撤回上诉,现(2010)绍越民初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诸暨同安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冯关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0405.1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诸暨同安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承担应按(2010)绍越民初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比例计算。我方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主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法院确定应当由我方承担的赔偿额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方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及相应票据证实的数据计算;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过长;残疾赔偿金不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确定;鉴定费、施救停车费应以实际发生计算。被告冯关荣辩称:我是骑电动自行车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并没有碰撞原告,反而是我去救助原告的,我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010)绍越民初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载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医药费用,故本案中我公司不再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同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绍越民初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浙绍民终字第1449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要求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已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划分、损失承担比例及保险合同关系进行了认定。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8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要求证明在上次起诉后原告又产生医疗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诸暨同安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住院费用清单中的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应予剔除;被告冯关荣对证据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医药费,故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2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150天,营养期限120天,并支付鉴定费3068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偏长。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4、马山镇东星村村委证明1份、绍兴市三纺机械有限公司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外打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经质证,被告诸暨同安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看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该证据没有效力,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冯关荣认为发生事故后原告再没有上过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马山镇东星村村委证明2份,要求证明原告育有两女,原告之妻现年57岁,一直没有工作并靠原告供养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没有效力;原告要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停车费18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施救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7、交强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施救停车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经质证,原告陈福来、被告诸暨同安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冯关荣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被告诸暨同安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认为施救停车费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他费用具体由法院确定。因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冯关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出示证据8、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的鉴定结论明显偏低,应对两次鉴定结论进行综合判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上次诉讼中已获赔的误工费等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案外人余永驾驶号牌为浙D×××**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D×××**陆氏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从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大道高速出口驶往菖蒲路西湖头停车场;原告陈福来驾驶一辆白天鹅牌电动自行车和冯关荣驾驶一辆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两人同行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东星村驶往绍兴市第三纺织机械厂。16时37分,余永沿寺东路交叉路口地方,由北往东左转弯通过路口后行驶至菖蒲路西湖头停车场;陈福来、冯关荣沿世纪街由东往西行驶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世纪街与寺东路交叉口地方。在通过路口过程中,陈福来、冯关荣发生交通事故,摔倒于地,造成陈福来、冯关荣受伤。交警部门因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且无明显碰撞痕迹,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无法查证该起事故事实及作出责任认定,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490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163元、护理费7279.22元、误工费17355.62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068元、残疾赔偿金45212元、施救停车费1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总计人民币184607.1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浙D×××**达-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浙D×××**氏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还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陈福来向本院起诉,要求余永、本案被告冯关荣、诸暨同安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2010年7月28日前各项损失84372.69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0)绍越民初字第3410号判决,认定案外人余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陈福来及被告冯关荣各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承担原告损失的15%;并确认截止2010年7月28日,原告陈福来的医疗费67077.23元、2010年6月9日至7月11日护理费240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10年6月9日至7月11日误工费2408.96元、交通费163元,合计72698.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余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陈福来及被告冯关荣各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承担原告损失的15%,因该责任认定系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诸暨同安运输有限公司自认余永与其为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余永为职务行为,故被告诸暨同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余永的雇主应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光荣虽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没有碰撞原告,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部分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商业险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对商业险部分不予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施救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被告诸暨同安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免责条款,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2010年6月9日至7月11日(共计32天)的误工费、护理费已在(2010)绍越民初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中获赔,故原告的剩余护理时间、误工时间亦应在从重新鉴定结论中相应扣减32天。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福来因本次交通事故尚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停车费损失合计111909.03元,因主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20000元已赔偿完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其他限额内赔偿72276.9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诸暨同安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7742.48元,被告冯关荣赔偿5944.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福来72276.92元;二、被告诸暨同安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福来27742.48元;三、被告冯关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福来5944.82元;四、驳回原告陈福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4元,由原告陈福来负担844.36元,被告诸暨同安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96.17元,被告冯关荣负担213.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一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莺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