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1-07-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石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5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凌茵、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阿恶”等三人(均另案处理)从南宁市北大路搭乘33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至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路中梦泽园小区对面公交站时,由石某在车上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夺走其拿在手上的一部白色直板诺基亚5230型手机,“阿恶”等三人在后车门作掩护,石仁群在下车逃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840元。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84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石某着手实施抢夺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石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二〇一一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