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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繁民一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1-07-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繁昌县杨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袁传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繁昌县杨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袁传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繁民一初字第00514号原告:繁昌县杨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14974487-6。法定代表人:陈友胜,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胡旗保,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传文,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李敦权,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繁昌县杨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山矿)与被告袁传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山矿委托代理人胡旗保、被告袁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敦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繁昌县杨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在原告的山场不慎滑倒。2008年1月31日经繁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的7月被告劳动力障碍被鉴定为九级,被告于2011年才申请工伤赔偿。不符合《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的仲裁申请早已过了时效,且裁决书也存在计算上错误。故诉请法院撤销(2011)繁劳仲裁字第03号民事仲裁裁决书,并驳回被告关于工伤赔偿的请求。被告袁传文辩称:被告受伤是2007年11月25日,2007年12月15日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2008年1月31日认定为工伤,认定为伤残9级,后又休息3个月。用人单位安排被告在本单位工作岗位上继续工作,工作期间由于不能胜任用人单位工作安排,2011年2月3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案被告在用人单位受伤、治疗选择是用人单位安排的;本案被告工伤认定及鉴定均是用人单位作为申请人向劳动和社保部门提出申请的,并不是本案被告本人。依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合法有效的,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应受到补偿。经审理查明:被告袁传文系原告繁昌县荻港镇杨山铁矿石场员工,2007年11月25日,被告在山场准备下班时,不慎滑倒,致使头部左额腭颞部多发性骨折。经芜湖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20天,病休3个月。2008年1月31日繁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编号2008000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芜劳鉴200820429号《职工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病休三个月后,原告将被告安排在合适岗位上继续工作,直至2011年2月3日被告辞职。因当事人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向繁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繁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28日对原告杨山矿支付被告袁传文工伤待遇依法作出【2011】繁劳仲字第03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杨山矿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1)繁劳仲字第0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关于工伤赔偿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送达凭证证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袁传文经繁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九级。2011年2月3日被告提出辞职,因工伤保险待遇未达成一致,而申请仲裁。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据此,繁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28日,对原告杨山矿支付被告袁传文工伤待遇,依法作出【2011】繁劳仲字第03号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2011)繁劳仲字第03号仲裁裁决书和驳回被告关于工伤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繁昌县杨山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一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传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