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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1-07-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天地电器有限公司、叶新替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慈溪市天地电器有限公司,叶新替,慈溪市浩辉种禽养殖有限公司,虞国耀,虞浩辉,叶新国,何秀花,叶再忠,王春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374号原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祥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炯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天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鸣鹤漕家池杜湖塘下。法定代表人:叶新替。被告:叶新替,男,194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天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浩辉种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师桥虞家村。法定代表人:虞国耀。被告:虞国耀,男,194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浩辉种禽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告:虞浩辉,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叶新国,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何秀花,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叶再忠,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王春梅,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天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叶新替、慈溪市浩辉种禽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辉公司)、虞国耀、虞浩辉、叶新国、何秀花、叶再忠、王春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新替亦即被告叶新替、浩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国耀亦即被告虞国耀、虞浩辉、叶新国、何秀花、叶再忠、王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告天地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50000元,月利率为6.6‰,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为此,原告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范围为保证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浩辉公司、叶新国、叶新替、叶再忠、王春梅、何秀花、虞国耀、虞浩辉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协议及承诺书,就原告为被告天地公司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5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事宜,分别提供了连带反担保责任担保,约定连带反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原告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保证范围,并约定原告为被告天地公司代偿本金或利息后在追索期间发生的利息损失,按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天地公司仍有借款本息351234.25元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其归还了借款本息351234.25元。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但各被告认欠不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天地公司即时偿付原告代还的借款本息351234.25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天地公司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9070元;3.被告浩辉公司、叶新国、叶新替、叶再忠、王春梅、何秀花、虞国耀、虞浩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负担。被告天地公司、叶新替、浩辉公司、虞国耀、虞浩辉、叶新国、何秀花、叶再忠、王春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27日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天地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50000元的事实。2.2010年10月27日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天地公司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反担保(保证)协议一份、承诺书五份,以证明被告浩辉公司、叶新国、叶新替、叶再忠、王春梅、何秀花、虞国耀、虞浩辉等分别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2011年5月9日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及代偿扣款证明各两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归还了借款本息合计351234.25元的事实。5.2011年7月13日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07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证明力的确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7日,被告天地公司以购配件为由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7日始至2011年4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6.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保证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浩辉公司、天地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协议一份,被告叶新国、叶新替、叶再忠、王春梅、何秀花、虞国耀、虞浩辉均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反担保保证协议及承诺书约定:由被告叶新替、浩辉公司、虞国耀、虞浩辉、叶新国、何秀花、叶再忠、王春梅各自就原告为被告天地公司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的上述借款所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为被告天地公司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保证范围属反担保范围,并约定原告为被告天地公司代偿本金或利息后在追索期间发生的利息损失,按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由被告天地公司负担,并由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同日,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按约向被告天地公司提供了借款350000元。后被告天地公司仅按约支付了全部贷款利息,未按约于2011年4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011年5月5日,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将被告天地公司账户内的228.45元作为本金予以扣划,其余本金349771.55元至同年5月9日产生逾期利息1462.70元。2011年5月9日,原告依约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天地公司归还了本金349771.55元,支付逾期利息1462.70元,合计351234.25元。原告向九被告催讨无果而起诉,支出律师代理费9070元。本院认为,被告天地公司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叶新替、浩辉公司、虞国耀、虞浩辉、叶新国、何秀花、叶再忠、王春梅等之间设立的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天地公司向银行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根据其与原告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为被告天地公司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天地公司追偿,并可要求被告天地公司支付追索期间发生的利息损失。根据反担保协议书及承诺书的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叶新替、浩辉公司、虞国耀、虞浩辉、叶新国、何秀花、叶再忠、王春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叶新替、浩辉公司、虞国耀、虞浩辉、叶新国、何秀花、叶再忠、王春梅系分别提供连带保证,八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依法应当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地公司即时偿付原告代还的借款本息351234.25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0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及要求被告浩辉公司、叶新国、叶新替、叶再忠、王春梅、何秀花、虞国耀、虞浩辉对被告天地公司的该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地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因该费用非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被告之间就此损失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新替、浩辉公司、虞国耀、虞浩辉、叶新国、何秀花、叶再忠、王春梅在与原告设立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天地公司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保证范围属反担保人的反担保保证范围。而原告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保证范围包括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反担保保证范围也应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各反担保人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天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351234.25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叶新替、慈溪市浩辉种禽养殖有限公司、虞国耀、虞浩辉、叶新国、何秀花、叶再忠、王春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天地电器有限公司所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叶新替、慈溪市浩辉种禽养殖有限公司、虞国耀、虞浩辉、叶新国、何秀花、叶再忠、王春梅承担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天地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叶新替、慈溪市浩辉种禽养殖有限公司、虞国耀、虞浩辉、叶新国、何秀花、叶再忠、王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070元;五、驳回原告慈溪市太平洋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40,减半收取计337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3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坚锋二〇一一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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