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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1-07-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青岛德阳服装有限公司与赵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德阳服装有限公司,赵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1328号原告青岛德阳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林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志贞,女,49岁,汉族,青岛德阳服装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赵桂,女,1964年3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孙良栋,男,平度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德阳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桂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德阳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志贞和被告赵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孙良栋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德阳服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经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依法提出劳动仲裁。被告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6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而应当属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取的范畴,因此,被告该项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是于2008年12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而被告在仲裁中所提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赔偿请求所依据的是2010年度赔偿标准,完全错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60元。二、依法判令按2008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桂花辩称,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平劳仲案字第781号裁决书裁决正确,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2月到原告青岛德阳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1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被砸伤左手食指,受伤后被送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食指挤压伤。2009年11月3日,平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被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确认为工伤。2010年12月24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被告为伤残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2010年11月8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及失业等相关手续。2010年11月30日,被告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相关工伤待遇。2011年3月3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原告青岛德阳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赵桂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57.26元,以上款项共计45477.26元,由原告青岛德阳服装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赵桂花;二、驳回被告赵桂花对原告青岛德阳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青岛德阳服装有限公司不服,于2011年3月14日诉来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仲裁庭审笔录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平劳仲案字第781号卷宗材料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桂花在原告青岛德阳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应负担其相关的工伤待遇。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11月8日终止,原告应以平度市200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116元为基数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赵桂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支付被告10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60元和1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60元。原、被告对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052.42元均无异议,对于上述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系左食指挤压伤,依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获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原告应当以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052.42元为基数支付其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157.26元(1052.42元/月×3个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贯彻试行办法》(鲁政发〔2003〕107号)第十八条第二款,《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03〕107号文件加强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青政发〔2003〕89号)第九条(三)项等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青岛德阳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赵桂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60元(2116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60元(2116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157.26元(1052.42元/月×3个月),共计45477.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赵桂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60元,计人民币70元,由原告青岛德阳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明进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车延新二〇一一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