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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1-07-30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与告吉林省阿满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吉林省阿满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杨红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阿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苏立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雯雯、张晓阳,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阿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被告阿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雯雯、张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竞得被告阿满工业园空调通风工程,并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为183万元,签证部分工程量计算方式,工程款结算等具体内容。原告依约施工后,被告仅支付该项工程款106.6万元。剩余的76.4万元工程款和签证部分77.1134万元,合计153.5134万元至今未支付。2006年12月,原、被告双方又补签了合同编号分别为20061208-1和20061211-1两份“购销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暂按15万元和43.4250万元计算,以及结算以实际发生为准等具体内容。原告依约施工后,被告仅支付该两份合同项下工程款55.5万元。剩余2.925万元以及实际发生部分9.711万元,合计12.636万元至今未支付。综上被告尚欠工程款166.1494万元。2006年6月20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4、26约定了工程款的预付、支付比例即合同签订后预付20%,工程量完成一半付30%,验收合格7日内付30%,再满3个月付30%,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7日内结清。被告依约支付预付款36.6万元,工程量完成一半时应付54.9万元,实际付50万元,未依约支付4.9万元。该工程验收日期为2006年11月17日,被告仅于2007年2月27日支付该部分工程款20万元,未依约支付34.9万元。再满3个月付款义务以及质保期满后的给付义务被告均未依约履行。其违约金按违约分段、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分段的方法计算为26.5139万元。签证部分按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3.3约定,其违约金为21.1332万元,上述两项合计,本合同项下违约金47.6471万元。合同编号分别为20061208-1合同,仅剩余5%的质保金即0.75万元未依约支付。合同编号为20061211-1合同约定安装完毕付95%。余5%质保金满一年付清。被告安装完毕仅付40.5万元,余14.6328万元和质保金2.90125万元未依约支付。上述两项合计,该两份合同项下违约金4.5097万元,加上签证部分违约金2.6444万元共计7.1541万元。综上,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4.8011万元。原告认为,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恪守合同约定,被告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66.1494万元;给付上述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54.801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1、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2006年原、被告签署三份合同,涉案工程完工已近5年,原告未能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提出的合同外价款诉请缺乏款项实际发生及双方磋商及结算的证据,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3、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没有支付全部款项;4、原告没有提供结算报告及资料,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空调送回风及水系统(主机及末端设备除外)的供货及安装、排风系统供货及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06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8月1日;共同价款为1830000.00元,此价款为原、被告商定的被告招标书中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的最后合同价款,不在该工程量清单内的增加工程量按商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后的工程量清单价格结算;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被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后15日内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图。被告收到原告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原告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被告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原告修改后提请被告验收的日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被告认可后28天内,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准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该合同的预付款,工程量完成一半(即到场材料和已完工程按本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价格表合计出的价款)时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合同价款的30%,满三个月再付1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7日内结算。2006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61208-1),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杀菌釜冷却水系统1套,原告根据被告所提供标准图纸进行安装,合同签订后15天原告完成该工程;工程造价暂定为15万元,结算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预付20%货款,工程量完成一半时付合同款30%,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合同款30%,满三个月再付1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7日内结清。同年同月,原、被告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61211-1),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锈钢排烟罩及配套不锈钢排风风道,原告根据被告所提供图纸制作,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后10天货到现场;工程造价暂定为43.4250万元,结算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预付30%货款,货到付40%,安装完毕后付25%,余款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工程施工。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实,截止到2007年4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1万元。其中,原告2006年7月3日向被告出具36.6万元空调通风工程预付款收据,原告2006年9月20日向被告出具50.00万元工程款收据,原告2006年11月23日向被告出具10.00万元空调工程款收据,原告2006年12月30日向被告出具15.00万元空调工程款收据,原告2007年1月13日向被告出具20.5万元排烟罩工程款收据,原告2007年2月16日向被告出具20.00万元空调工程款收据,原告2007年4月20日向被告出具10.00万元空调工程款收据。原、被告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1年2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主合同三项工程及补充合同三项工程验收均已合格,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15日,验收日期是2006年11月17日。另查明,2009年4月10日,杨春第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是:“证明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田野、钟喜春两位同志多次到我公司协商工程款事宜未果”。原告庭审中称,杨春第系被告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既然认为主合同三项工程及补充合同三项工程验收均已合格,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15日,验收日期是2006年11月17日,就应该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根据本案原告2007年4月20日给被告告出具的10.00万元的空调工程款收据,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是2007年4月。原告于2011年2月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显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杨春第出具的一份“证明”作为证据,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诉讼时效应当中断。本院认为,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由于杨春第没有出庭作证,没有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7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长春恒通空调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永举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韩 杰二〇一一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