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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1-07-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戴增开与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海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增开,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海威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戴增开,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代理人:林光耀,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664199—8),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268号远洋大厦20层C区。法定代表人:林爱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海威,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戴增开与被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金海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增开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光耀、被告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红光、被告金海威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增开起诉称:2008年宁波市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厂将综合楼、车间、门卫、道路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九龙公司承建,被告九龙公司于2008年4月1日以其北仑分公司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金海威,被告金海威又于2008年5月份将该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按照业主单位实际结算给九龙公司的水电安装款扣除21%的管理费及保修金结算。后原告按约施工,该工程于2008年底通过竣工验收。经结算,水电安装工程款为499428元,扣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和保修金21%,原告可得工程款394548元,九龙公司北仑分公司已经实际支付330000元。至2011年6月20日,经原告和被告金海威结算,被告金海威尚欠原告工程款55000元,该款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因此二被告作为转包人和非法分包人,均应支付原告的水电安装款,并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55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证据1、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该合同的第一张及最后一张)、2、对照单;在被告提供证据后,又向本院提供证据:3、结算单、4、说明。被告九龙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而被告金海威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书面合同关系,被告金海威不是其项目经理,不能代表九龙公司与原告结算,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应该支付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被告九龙公司向本院提交结账单以证明其所辩事实。被告金海威答辩称:其从九龙公司北仑分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现其尚欠原告工程款55000元是事实,现九龙公司北仑分公司与其尚未结算,其无钱支付。被告金海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金海威予以认可,被告九龙公司虽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但对该合同最后一张上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九龙公司北仑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金海威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金海威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九龙公司认为被告金海威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对照(帐)单已经明确反映:至2010年12月30日,被告金海威只欠原告涉案工程款55000元,但原告在被告九龙公司提供结账单,反映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又收取了工程款60000元,即被告金海威已经实际付清原告工程款后,又提供了金海威出具并当庭认可的一份结算单、说明,反映被告金海威在2011年1月8日结算时尚欠原告工程款十余万元,并认为对照单中实际结算时间在2011年6月20日,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2明显相悖,因此对证据3、4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与其提供的对照单相矛盾,原告提供的说明所反映的实际结算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与对照单关于“经结算至2010年12月30日止”的内容亦相矛盾,结合证据提供时间的特殊性,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4均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九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金海威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九龙公司承接宁波市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厂综合楼、车间、门卫、道路及附属工程后,于2008年4月11日由九龙公司北仑分公司转包给被告金海威施工,被告金海威又于2008年5月份将该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和被告金海威约定工程款按照业主单位实际结算给九龙公司北仑分公司的水电安装款扣除21%的管理费及保修金结算。后原告按约施工,该工程于2008年底通过竣工验收。2010年12月30日,被告金海威给原告出具对照单一份,载明:兹有水电工戴增开同志,为宁波市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厂工程安装水电项目,经结算至2010年12月30日止,尚欠折合人民币为伍万伍仟元正。2011年1月19日,被告金海威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工程款60000元。庭审中,被告金海威自认仍欠原告工程款5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九龙公司和被告金海威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原告与被告金海威之间的口头分包合同,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基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无法返还承包人付出的劳务和材料,只能折价补偿工程款。本案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本案被告金海威,现被告金海威自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5000元,故原告向被告金海威主张支付工程款55000元,应予支持。被告九龙公司并非本案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九龙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海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增开工程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戴增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金海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文静二〇一一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俞佩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