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1-07-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慈溪足盟鞋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足盟鞋业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351号原告:慈溪足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樟新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岑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镇钢,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骊莲,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外贸大厦。法定代表人:柴晨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彦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炯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溪足盟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足盟鞋业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勤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足盟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镇钢,被告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彦江、刘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足盟鞋业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12日,被告以传真方式与原告签订三份采购各种型号室内鞋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室内鞋,共计70904双,2010年6月17日前交货7574双,2010年6月23日前交货24420双,2010年7月13日前交货38910双,每双单价均为8.50元,合同货款共计602684元;交货地点为门到门拉箱;货款在交货后45天凭增值税发票、进仓单结算;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指示原告将货物运送至其控股企业慈溪诚信鞋业有限公司,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给被告室内鞋70908双,共计货款602718元。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于2010年6月24日、7月28日、8月9日开具四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给付货款271949元。2010���9月16日,原告根据被告通知开具了总金额为1694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但被告收到该二份发票后并未依约付款。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邮寄一份书面函件,要求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置之不理,未支付尚欠货款330769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330769元,并支付违约金180815.4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足盟鞋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以传真方式订立三份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型号的室内鞋共计70908双,还约定了标的物数量、单价、交货期限、货款结算和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事实;2.送货单十五份,证明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7月20日期间,原告按被告指示,向被告交付室内鞋70908双的事实;3.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7月28日、8月9日开具四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以及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1949元的事实;4.税票签收单一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0年9月16日开具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被告签收的事实;5.开票通知书四份、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慈溪诚信鞋业有限公司为收货经办人,原告按被告提示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慈溪诚信鞋业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系被告的事实;6.2010年12月27日的信函及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书面函告被告,要求被告按约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进出口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状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共签订四份合同,虽然有一份合同被告没有盖章,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开票通知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证明原、被告双方是按被告提供的四份合同进行履行的,原、被告之间实际的货物交易为51934双,合计金额为441439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货款271949元,尚欠原告货款1694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被告有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明显高于实际损失。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采购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8日、6月23日、7月8日、7月16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型号的鞋子,合计51934双,金额共计441439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2010年6月25日的送货单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其他送货单,该送货单上签收的是慈溪诚信鞋业有限公司,原告委托该公司将原告提供的散装鞋子予以包装后,再由该公司交给被告,原告只收到了51934双鞋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除了2010年6月25日的送货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外,其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将67878双室内鞋送至慈溪诚信鞋业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履行被告提供的四份合同,与原告提供的三份合同是不对应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开票通知书��异议,对公司基本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基本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曾经就货款的支付发函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盖有原、被告印章的合同是为了证明被告已付清该部分货款,被告提供的四份合同中有三份是盖有原告印章的,说明被告已经支付了该三份合同的货款,因被告未支付货款,所以原告尚未在金额为169490元的该份采购合同上盖章确认,原、被告实际履行的是原告提供的三份采购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开票通知书���容相对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本院确认的其他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采购合同虽系传真件,但该采购合同右上方分别显示“2010.06.1314:41P1”、“2010.06.1314:42P2”、“2010.06.1314:43P3”,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其中标注“P1”的采购合同上注明“TO:小潘烦请确认后签字盖章回传!TKS!共三张!我司传真号:638××××3021许6/13P1/3”的内容,与该三份合同上方的传真份数相对应,亦与被告认可的开票通知书上的传真号码638××××3021及手写部分中发送人、落款人相互印证,且原告提供的标注为“P1”、“P2”的采购合同与被告提供的均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的三份合同的型号、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均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连续传真三份采购合同(合同右上方分别显示为“2010.06.1314:41P1”、“2010.06.1314:42P2”、“2010.06.1314:43P3”),上述三份合同注明的签订时间均为2010年6月12日,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名为室内鞋;单价为每双8.5元;货款结算为供方(原告)交货后凭增值税发票、进仓单与需方结算;违约条款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等内容。其中,右上方显示为“2010.06.1314:41P1”的采购合同上注明:“TO:小潘烦请确认后签字盖章回传!TKS!共三张!我司传真号:638××××3021许6/13P1/3”,其余两份采购合同的交货时间栏中分别书写为P2/3、P3/3。上述三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的室内鞋共计70904双,合同金额总计602684元。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7月20日间,原告将室内鞋送至慈溪诚信鞋业有限公司,共计67878双。同年6月23日,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出一份开票通知书(左边显示“2010.06.2314:52P1”),该通知书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数量为7574双,金额为64379元,并在下方注明:“TO:小潘请按开票通知书上各项开票!净重开在备注栏,章不要盖住金额!另外合同附后,请复印,共一式三份,签字盖章后寄给我司,我司会回寄一份给贵司,请知悉!TKS!许6/23”。由此,原告在一份注明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8日的采购合同(由被告提供、右上方显示“2010.06.2314:52P2”)上签章后,将该合同与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该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及总价分别为7574双、64379元。同年7月22日,被告再次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出一份开票通知书(左边显示“2010.07.2215:57P1”),该通知书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数量为14450双,金额为122825元,并在下方注明:“TO:小潘请开票!净重开在备注栏,章不要盖住发票上的金额。合同附后,一式三份,签字盖章后寄给我司许7/22”。由此,原告在一份注明签订时间为2010年7月8日的采购合同(被告提供、右上方显示“2010.07.2215:57P2”)上签章后,将该合同与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该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及总价分别为14450双、122825元。同年8月4日,被告发给原告开票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数量为9970双,金额为84745元,并在下方注明:“TO:小潘请按开票通知书各项开票,净重开在备注栏,章不要盖住数字。合同一式三份,签字盖章后寄给我司,谢谢!小许8.4”。由此,原告在一份注明签订时间为2010年7月16日的采购合同上签章后,将该合同及相应的增值��发票交给被告,该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9970双、货物总价为84745元。同时,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了包装方式为根据客户订单要求,交货地点为门到门拉箱,验收方法为供方承担所有国内费用,货款结算为供方交货后45天凭增值税发票、进仓单与需方结算,违约条款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等。同年9月9日,被告发给原告开票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货物数量为19940双,金额为169490元,并在下方注明:“小潘:请严格按开票通知书各项开票,重量开在备注栏,章不要盖住金额。合同一式三份,签字盖章后连发票一起寄给我司,谢谢!小许9/9”。原告未在被告所附的合同上签字盖章,但于2010年9月16日按照该开票通知书开具了金额均为84745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合计金额为169490元),并于次日交给被告,被告的员工许丽萍签收。同年12月28日,因被告未支付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原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一份函件,载明:原告已开具发票的款项169490元,被告尚未付款,要求及时付给原告,并提出要求被告在十天内提供剩余金额开票资料并付款。庭审中,被告认可638××××3021系其子公司慈溪乐福特鞋业有限公司的传真号码。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4日、8月31日、9月15日支付原告货款64379元、122825元、84745元,以上合计271949元。还查明,被告系慈溪诚信鞋业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投资比例为51%。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合同标的额为多少,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多少标的物,以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关于原、被告约定的标的额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三份采购合同是传真件,但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该三份采购合同的真实性,虽然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实际形成时间晚于原告提供的三份采购合同,但不能完全否认原告提供的合同的效力,与被告提供的经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相冲突的合同内容以被告提供的为准,原、被告未重新签订合同的内容以原告提供的合同为准,由此,被告提供的经原、被告确认的合同金额为271949元、标的物为31994双室内鞋,而原、被告双方未重新确认的合同金额为330735元、标的物为38910双室内鞋,故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标的额总计为602684元,即70904双×8.5元/双。至于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约定的合同金额为441439元,即51934双×8.5元/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多少标的物的问题。原告将室内鞋均送至被告控股的公司即慈溪诚信鞋业有限公司,虽然原告并未提供其受被告指派将货物送至慈溪诚信鞋业有限公司的书面依据,但被告认可其已接收的原告提供的室内鞋是由慈溪诚信鞋业有限公司包装好后送至被告处的,且慈溪诚信鞋业有限公司系由被告控股的公司,从一般社会经验法则来看,原、被告约定原告将货物送至慈溪诚信鞋业有限公司视为交货的可能性更大。至于原告提出其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室内鞋70904双的问题,因原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25日的送货单系复印件,被告亦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室内鞋为67878双。因此,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室内鞋67878双,价款为576963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71949元,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出了提供开票资料及支付货款的函件,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0501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0769元的主张,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原告交货后45天凭增值税发票、进仓单与被告结算,在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16949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致函被告要求支付相应货款时,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16949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因原告主张的按照合同总金额30%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自被告收到增值税普通发票次日起即2010年9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因被告已经收到增值税发票但未付款的金额为169490元,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其余未支付货款135524元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以16949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足盟鞋业有限公司货款305014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694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慈溪足盟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0元,减半收取计4460元,由原告慈溪足盟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801元,被告��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穆 勤二〇一一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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