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1-07-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卢达坚与焦昌国、合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达坚,焦昌国,合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469号原告(反诉被告)卢达坚,男,汉族,户籍地:广西,住珠海市,身份证号码:×××0215。委托代理人韦用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被告(反诉原告)焦昌国,男,汉族,住湖北省,身份证号码:×××243X。被告(反诉原告)合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陈进来。上述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康,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负责人隗晓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明,该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卢达坚诉被告(反诉原告)焦昌国、被告(反诉原告)合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卢达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用方,被告(反诉原告)焦昌国、被告(反诉原告)合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达坚诉称,2010年5月26日15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珠海江珠高速路口由东往西行驶至江珠高速路口,适遇被告焦昌国驾驶粤B×××××号小客车沿珠海由西往东驶至并左转弯驶入江珠高速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交警大队作出珠公交认字(2010)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焦昌国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不服遂申请复核,经复核后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撤销,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交警大队最终作出珠公交证字第(2010)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由于事发地点为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无法查清事发当时是哪方当事人冲红灯,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过治疗,现已出院。被告焦昌国、合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者及车辆所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可三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却不闻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焦昌国、合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935.7元(按金单共人民币2725元、挂号费人民币24元、红旗医院发票人民币571.3元、××治疗发票人民币6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50元(17天×50元/天)、护理费人民币850元(17天×50元/天)、营养费人民币850元(17天×50元/天)、交通费人民币153元、误工费人民币1052.6元(住院17天+全休半个月即15天共32天,原告在珠海承包土地经营,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农业标准人民币12,006元/年计算)、车辆评估费人民币200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00元、淮山损失费人民币654元(约140斤,按当时市场价格4.7元/斤计算),合计人民币9145.3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焦昌国、合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淮山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外,其他的请求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数额存在重复计算,我方认可金额人民币3903.7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我方予以认可。3、对于车辆维修费、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我方认可原告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但车辆评估费属于不必要的支出,也不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我方不予认可。4、对于营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我方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发票,我方不予认可。6、对于淮山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淮山损失,我方不予认可。7、依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我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原告焦昌国、合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6日下午,反诉原告焦昌国驾驶反诉原告合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所有的粤B×××××号小客车途经珠海大道的江珠高速路口时与被反诉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反诉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交警大队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反诉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反诉被告不服提起了复核申请,复核结论却是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与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在此事故中,反诉原告焦昌国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且没有任何过错行为,而反诉被告却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行驶证的摩托车行走,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我方预先向医院垫付了反诉被告的医疗押金、医疗费和挂号费。因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反诉被告未遵守交通规则所造成,需承担全部的责任,因此,我方的车辆损失和已垫付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预先垫付反诉被告的医疗押金人民币3000元、挂号费人民币1元、医疗费人民币119.7元、反诉原告的车辆吊车费人民币500元、车辆评估费人民币285元、车辆停车费人民币100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850元,合计人民币6855.7元。反诉被告卢达坚辩称,对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异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15时许,卢达坚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珠海江珠高速路口由东往西行驶至江珠高速路口,适遇焦昌国驾驶粤B×××××号小客车沿珠海由西往东驶至并左转弯驶入江珠高速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卢达坚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交警大队(以下简称金湾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0年6月9日作出珠公交认字(2010)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达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昌国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卢达坚不服,遂向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2010年6月21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2010年7月20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令金湾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同年8月13日,金湾交警大队作出珠公交证字(2010)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发地点为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无法查清事发当时是哪方当事人冲红灯,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卢达坚受伤后,被送往珠海市红旗医院救治,住院17天(2010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2日),被诊断为:左小腿胫前、足跟部挫裂伤。2010年6月12日,××证明书》及《出院小结》,注明卢达坚住院期间陪人1名,出院后门诊治疗,不适随诊,全休半个月。尔后,卢达坚在珠海市红旗医院及在珠海市慢性病防治站门诊治疗。至此,卢达坚因该交通事故垫付其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903.1元,焦昌国、合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押金人民币3000元、挂号费人民币1元、医疗费人民币119.7元、粤B×××××号小客车吊车费人民币500元、车辆评估费人民币285元、车辆停车费人民币100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8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B×××××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合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查明,卢达坚的职业为种植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相关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根据金湾交警大队作出的证明事发地点为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无法查清事发当时是哪方当事人冲红灯,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合交警部门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肇事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卢达坚与焦昌国各负本交通事故50%的同等责任。二、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1、卢达坚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凭证确定。卢达坚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935.7元,但经核对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疗票据,仅为人民币3903.1元,据此,本院认定卢达坚垫付其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9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卢达坚的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人民币850元(17天×50元/天)。护理费。卢达坚主张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其住院天数以50元/天标准计算1人,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予以佐证,且焦昌国、合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即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人民币850元(17天×50元/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卢达坚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故卢达坚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卢达坚在本案中虽然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其住院治疗期间确有交通费的发生,为此,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卢达坚主张误工费按其住院天数17天及医嘱全休半个月即15天共32天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业标准)人民币12,006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且焦昌国、合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即本院确定卢达坚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052.6元。车辆维修费。卢达坚主张其受损摩托车的维修费为人民币600元,并提供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予以佐证,且焦昌国、合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车辆评估费。卢达坚主张其受损摩托车的评估费为人民币200元,并提供了评估费了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淮山损失。卢达坚主张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其淮山损失人民币654元,但其仅提供受损淮山的照片,该照片并不足以证明其受损淮山的数量、金额及因交通事故造成淮山实际减少的损失,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卢达坚的损失共为人民币7555.7元。与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一文附件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和分配进行了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焦昌国驾驶粤B×××××号小客车造成卢达坚的损失人民币7555.7元,应在人民币120,000元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反诉原告焦昌国、合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垫付的医疗费用。反诉原告主张其垫付卢达坚的医疗费用共为人民币3120.7元(包括医疗费押金人民币3000元、挂号费人民币1元、医疗费人民币119.7元),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疗票据,且反诉被告卢达坚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粤B×××××号小客车吊车费人民币500元、车辆评估费人民币285元、车辆停车费人民币100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850元,系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同时,反诉被告卢达坚对此主张亦没有异议,据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反诉原告焦昌国、合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损失共为人民币6855.7元,反诉被告卢达坚应当按照50%的责任承担为人民币3427.85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卢达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人民币7555.7元。二、反诉被告卢达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焦昌国、合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金人民币3427.85元。如果不按上述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卢达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焦昌国、合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及反诉费人民币25元,合计人民币75元,由原告卢达坚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反诉原告焦昌国、合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英典代理审判员 康 冰人民陪审员 曾恩良二〇一一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晓晴第11页共1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