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临兰民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1-07-30
公开日期: 2018-12-27
案件名称
李洪义与赵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洪义;赵金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兰民初字第2655号原告李洪义,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闵现庆,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胜,男,1968年1月24日,汉族,个体户,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李洪义与被告赵金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义的委托代理人闵现庆,被告赵金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因系朋友关系,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说借款投资于王小古字画,暂时无法变现。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就被告借原告30万元本金的偿还方式、期限、利息如何计算等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但是,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30万元借款属实,因经营困难还不上。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赵金胜向原告李洪义借款30万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李洪义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赵金胜借款日:2009.7.1日”后原、被告经协商,双方于2011年1月1日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3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1日前偿还本金10万元,余款及利息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要求3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借据、还款协议书及庭审调查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赵金胜向原告李洪义借款30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就30万元借款的利息要求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义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赵金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一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颜士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