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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镇经丁商初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1-07-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镇江天恩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镇江天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经丁商初字第0117号原告镇江天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东丰路****。法定代表人宦小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强、吴超,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div>负责人杨宁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健、王冕,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天恩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强、吴超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同等责任免赔率10%。2011年4月15日,原告的驾驶员曹巧龙驾驶投保的车辆在江苏省宜兴市240省道官林启迪大道十字路口与安丁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高文军)发生碰撞,造成安丁洪、高文军死亡,两车受损。经宜兴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无法确认双方的事故责任。后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安丁洪亲属320293.05元,赔偿朱文军亲属326535.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赔偿安丁洪亲属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各项损失的50%中的90%为187521.07元:{[死亡赔偿金458880元(22944元/年×20年)+丧葬费15833.5元(3166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亲属的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类限额110000元}×90%;支付原告赔偿高文军亲属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各项损失的50%中的90%为194881.95元:{[死亡赔偿金458880元(22944元/年×20年)+丧葬费15833.5元(3166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亲属的交通费及误工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57.5元(6543元/年×5年÷2)]-交强险伤残赔偿类限额110000元}×90%,上述款项合计382403.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原、被告存在保险关系没有异议。由于原告在与受害人亲属协商处理交强险的过程中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使得被告丧失了对赔偿凭证及标准审核的权利。同时原告应在对受害人赔偿后,携带相关材料至被告处要求理赔,如被告不予理赔或与原告理赔数额不一致时,原告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未经被告理赔核算,即对被告进行起诉,故对原告的理赔请求不予认可;对原告理赔请求中的丧葬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另被告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只应理赔原告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后赔偿款的90%。案件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镇江市大港开发区港南运输队分别为苏L089**营运货车及苏L06**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各300000元,期限均为2010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此后,上述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车辆号牌分别变更为苏苏L138**苏苏L2***2011年5月12日,上述车辆商业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名称经被告同意由镇江市大港开发区港南运输队变更为镇江天恩物流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2009年版)第十七条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2011年4月15日2时30分,曹巧龙驾驶苏苏L138**苏苏L22**牌的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5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宜兴市官林启迪大道十字路口时,与沿启迪大道由北向南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二轮摩托车的安丁洪(车上乘坐高文军)发生碰撞,安丁洪、高文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后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因此次交通事故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于2011年5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安丁洪及高文军亲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桥义、罗吉选达成一致调解意见:1、原告赔偿安丁洪亲属(其母高吉珍)交强险限额内损失111936.3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各项损失208356.75元;赔偿高文军亲属(其母罗小秀)交强险限额内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各项损失216535.5元;2、安丁洪及高小军各自享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10000元,此次事故原告赔偿完毕,今后申请理赔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权利由原告享有。调解意见达成后,原告向高吉珍及罗小秀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安丁洪(1989年7月12日出生)、高文军(1978年9月24日出生)均在宜兴市官林地区打工并均租住于宜兴市官林镇戈庄村。高文军有被抚养人一人即其母罗小秀(1934年4月12日出生),居住生活于贵州省水城县玉舍乡噜巫村噜巫**。罗小秀共生育有两子。2011年4月19日贵州省水城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两份,证明高吉珍及罗小秀共同委托罗吉选代为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调解,共同委托高桥义代为领取相关赔偿款项。上述事实,有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宜公交证字(2011)第02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商业保险单、贵州省水城县公证处公证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租房协议、宜兴市公安局及宜兴市官林镇戈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租住证明、调查笔录、工资领取收条、赔偿款收条、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0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曹巧龙驾驶苏L苏L138**L苏L22**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期限内与安丁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高文军)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安丁洪、高文军死亡。因公安部门无法查明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故本院推定安丁洪与曹巧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可免赔10%。对原告主张的安丁洪超过交强险的各项损失中:丧葬费15833.5元,计算准确、主张合理,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458880元,因安丁洪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故对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22944元计算安丁洪的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安丁洪亲属处理事故发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2000元,结合死者安丁洪亲属人数及民间丧葬风俗,本院酌定为150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安丁洪死亡,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案情及责任大小,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高文军超过交强险的各项损失中:丧葬费1583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57.5元,计算准确、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458880元,因高文军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故对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22944元计算高文军的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高文军亲属处理事故发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2000元,结合死者安丁洪亲属人数及民间丧葬风俗,本院酌定为1500元;因交通事故发生造成高文军死亡,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案情及责任大小,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上述两受害人损失合计1043784.5元,扣减交强险范围内的220000元为823784.5元,应由原告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其中的50%,计411892.25元。因被告免赔率为10%,故其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70703.1元(411892.25元×90%)。因上述赔偿数额不超过被告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且原告已履行了对安丁洪及高文军亲属的赔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7070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扣减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辩称意见,因原告的主张未涉及医疗费用,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天恩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370703.1元。二、驳回原告镇江天恩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镇江天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沫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璐附: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