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1-07-0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戴细文与沈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细文,沈金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501号原告:戴细文。委托代理人:毕勤乐。被告:沈金富。原告戴细文诉被告沈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细文的委托代理人毕勤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两个月。2010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元。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0年6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戴细文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整”。并注明此款用于做生意,确认上述借款。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然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归还相应借款。原告主张自2012年2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归还款项的时间和利率,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0%计算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金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戴细文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200000元和年利率6.1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戴细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沈金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沈金富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给戴细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忠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一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盛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