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高学田与袁绍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绍军,高学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4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袁绍军,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学田。上诉人袁绍军因与被上诉人高学田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涡民一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被告在原告的窑厂拉砖头外送,从3月份开始到2009年10月共计拉83000块外送,既没给原告钱,也没交给原告买砖人的收条,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被告既不经砖钱,也不配合要款。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要求被告赔偿砖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涡阳县2009年的砖头市场单价为每块03.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折价249900元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砖头款249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窑厂作运输工人。上诉人签字是为了结算运费。所运砖头都是买砖人直接与被上诉人结算。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2、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依照价格认证作为依据,且未将该认证书送达上诉人。(2)、上诉人按传票通知的开庭内到达法庭,且与被上诉人及主审法官张大杰在张的办公室商谈,直到十二点钟,一审认定上诉人缺席错误。为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本院查明:。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上所述,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刘文管、司德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刘文管、司德龙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不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刘文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路传连人民币5450.77元。被告司德龙对被告刘文管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变更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传连保险金48461.28元。三、驳回路传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刘文管负担1305元,路传连负担41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刘文管负担1153元,路传连负担367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13元,路传连负担52元。刘文管、司德龙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文管、司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亚丽审判员 刘长友审判员 孙 震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艳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