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贺贤明与林和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贤明,林和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09号原告:贺贤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3********),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江兴祥,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和祥(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5********),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贺贤明与被告林和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贤明委托代理人江兴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贺贤明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15日、1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6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0年2月10日及7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6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和祥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2月10日归还。同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承诺于2010年7月22日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600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和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贺贤明借款10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林和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邱小波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傅赛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