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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卢增义与谢晓勇、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增义;谢晓勇;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卢增义,工人。委托代理人林宝柱,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晓勇,职工。委托代理人段义彬,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刘秀忠。委托代理人段义彬,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孙烨。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增义与被告谢晓勇、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玉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增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宝柱,被告谢晓勇、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义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增义诉称,2009年8月29日11时30分,被告谢晓勇驾驶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所有的冀AXX**号小货车行驶至迁钢四号门东时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谢晓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晓勇驾驶的冀AXX**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三被告赔偿我损失合计9004.5元。被告谢晓勇辩称,谢晓勇受雇于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本次交通事故是其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生,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承担。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辩称,谢晓勇系我单位职工,本次事故造成的谢晓勇的民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冀AXX**号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和不计免赔条款,本案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可以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为5万元;二,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请法院审核认定;三,医疗费部分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部分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11时30分许,在迁钢四号门东,被告谢晓勇驾驶的冀AXX**号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卢增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张秀兰)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卢增义、张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迁公交认字(2009)第08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晓勇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卢增义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秀兰应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卢增义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后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三个月,开支法医鉴定费210元,打印、复印费25元,误工费8076.5元(32306元/年÷12个月×3个月)。卢增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的损失为1235元。损失合计9546.5元。另查,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所有的冀AXX**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8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晓勇受雇于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本次交通事故是其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生,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承担。原告卢增义未提供单位返聘手续等证明,户籍证明显示卢增义为非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8076.5元(32306元/年÷12个月×3个月)。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所有的冀AXX**号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增义误工费8076.5元,车损1235元,合计9311.5元。法医鉴定费210元,打印、复印费25元,合计235元,被告谢晓勇按其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比例负担164.5元(235元×70%)。原告卢增义主张衣服损失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增义经济损失9311.5元。二、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赔偿原告卢增义经济损失164.5元。三、上述一、二项判决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用300元,快递费10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分公司负担280元,原告卢增义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玉清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