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金仰山与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仰山,沈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126号原告:金仰山,男,195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沈俊,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金仰山为与被告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仰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仰山起诉称:2009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日期为30天,承诺等被告办理好房产抵押贷款后及时归还���原告于同日借款30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当场出具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现金30000元当场领去。届期,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却无法联系到被告,终酿成讼争。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借款利息10800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之全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利息1.5%,借期为30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据内容与证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被告沈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订立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载明“现金30000元当场领去,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借期为30天”,被告沈俊在甲方处签名。届期,被告沈俊未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亦未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沈俊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按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沈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金仰山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由被告沈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