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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0964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964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杜���子,女。委托代理人吕伯梅,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巧子、吕伯梅、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89年3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元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4月23日双方补办结婚证。1990年11月30日生女孩取名任某乙,1995年元月生男孩取名任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至2003年原告下岗回被告原籍就带着两个孩子生活十分困难,为此原告尽量忍让被告的言行,但始终打动不了被告的心,至今年6月份为女儿大喜之日,被告还对原施暴,现我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诉情况不实,我和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生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我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为女儿结婚之事我们曾有过争执。同时2011年春节我还在家我们共同过的年,后我才过来上的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元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4月双方领取结婚证并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0年11月30日生女孩取名任某乙,1995年农历正月25日生男孩取名任某丙。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常发生矛盾,导致原告对被告有意见,但双方再无实质性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以辩称之理由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未果。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和睦相处,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有些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今后双方能相互谅解,夫妻感情可重归于好,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明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良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