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童某与史某、某甲公司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童某;史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94号原告童某。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一)史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二)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三)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某、尚某。原告童某诉被告史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被告一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三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金某陇镇花园15栋1单某甲楼X业主。15栋的架空层、架空天井及其以上为各业主共有,二楼以上房屋为住宅商品房。原告发现其楼下的被告一从2009年初起,在被告二某甲公司梅陇镇管理处的协助下,在邻近被告一房屋的外墙外侧,从15栋1单元一楼大厅(架空层、架空天井)往上违法搭架支模现浇混凝土等平台、房屋,其违法施工期间达一个月以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的被告二在与被告一达成利益默契后,一直不予实际阻止,在此期间也未及时按有关法规上报安全监督、综合执法等政府主管部门。在原告要求被告一拆除违法搭建和搭设物过程中,被告一多次声称:被告一与被告三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被告三就已将各业主共有的l5栋一楼架空天井及其以上的建筑物共有部分中,现被告一违法搭建、搭设的建筑部位卖给了被告一,且被告二及其工作人员也因配合其违法搭建和搭设而收取了被告一相关费用,故原告无权干涉。目前被告一在15栋一楼架空层、架空天井以上的建筑物共有部分存在以下具体违法搭建或搭设行为:1、在被告一的二楼入户花园外墙南面的外侧架空的两处基用消防、维修架空天井处分别用混凝土、不锈钢板搭建封闭前后两个平台,约12.6平方米,占为私用,该两处天井为上下楼层相邻的A、B户型共有的起通风、采光、消防、管道维修等作用的架空天井,且铺设有各种燃气、给排水等管道;同时被告一在该两处消防、维修平台上方(即紧挨着原告三楼的入户花园及客厅的窗户下)搭建不锈钢雨棚,雨棚上垃圾成堆;被告一还在违建平台外侧私自加装立面防盗网。2、在被告一的二楼西北、西南角外墙边的公用架空层、架空天井上擅自悬空搭建平台,并封闭建成为房屋(在原告三楼的露台下),约18.8平方米;同时擅自改变被告一的二楼主卧等房屋本身结构,将被告一的主卧室卫生间移至该违建的房屋处;其户内、外给排水、排污等管道也未经原设计单位变更设计及政府规划部门审批,在无保温和防晒等措施的情况下,采用塑料管擅自露天架空平行改铺,且在其违建房屋外墙外侧私自加装至原告三楼露台楼底面的立面防盗网。3、在被告一的二楼客厅南侧的错层露台上,原告的三楼楼底面位置即原告与被告一共有的架空空间交界处,恶意添附混凝土平台封顶,并在其错层露台栏杆外侧私自加装至三楼楼底面的立面防盗网。原告虽然基于房屋使用现状,可追认被告一在该错层露台上用混凝土平台封项的添附行为有效,但被告一在该错层露台栏杆外侧私自加装至三楼楼底面的立面防盗网仍为恶意添附,应予以拆除。4、在被告一的二楼西北角卧室的外墙雨蓬板外侧用铝合金门窗自行封闭空间后,私自加装至三楼原告雨蓬板底面的立面防盗网,并将空调主机向上外挂在三楼原告卧室的雨蓬板外侧,空调未须按指定位置安装,空调凝结水乱排乱放。5、在被告一的二楼所有原有或违法搭建的外墙窗户外侧,私自加装至三楼楼底的立面防盗网。被告的以上违法行为给原告家庭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某成极大损害及消防等隐患,对原告的通风、采光、安宁、空气质量、视野美观等相某造成直接的严重损害,同时,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被告二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仍无效,以及主动向政府主管部门投诉又遭遇行政严重不作为的情况下,为了家居急迫的现实安全,经被告二同意后,2011年1月底,原告不得不被迫在三楼原告房屋的入户花园、玄关、客厅、露台、雨蓬板等外墙外侧的相应部位,加装了面积(50.0132-5.49)=44.5232平方米、单价400元/平方米的铝合金窗,与面积21.5917平方米、单价300元/平方米的防盗网及窗内侧防盗栏杆用以封闭空间,这造成了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4286.79元。原告在2010年3月正式入伙后,随即向被告二的梅龙镇管理处要求立即就以上违法搭建事项上报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办、宝安区民治执法队、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政府主管部门,并协调处理拆除二楼被告一的违法搭建物,至今未果。2010年7月30日又向被告二的该管理处书面反映情况,2010年8月2日再次书面要求被告二的该管理处切实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中约定的对金某龙某园公共场所的维护和管理义务,尽快督促二楼被告一拆除其各种违法搭建物并恢复原状,但被告二的该管理处虽然承认对被告一违建问题上有过错及不作为,却仍继续故意不作为和拒绝提供一切相关资料,管理处接待负责人也以下步如何处理和是否上报政府部门尚需领导研究为由,而继续推诿。由于被告二在生产经营管理中,长期存在默许、协助违建业主运进大量的建材、模板等用于长时间的非法搭建,并且故意不及时按有关法规上报安全监督、综合执法等政府主管部门。待违法施工完成后,再补发个日期提前的整改通知给违建业主了事,故致使金某龙某园各栋的架空层、架空天井以上均普遍存在分别用木板、钢板、钢筋混凝土等材料,封闭消防、维修天井的非法搭建平台,例如:9栋、12栋、15栋、17栋等的二楼相关架空层、架空天井。为了维护合法权利,原告多次向深圳市宝安区民治执法队进行电话报案后,2010年8月18日书面请求民治执法队依法进行行政执法,拆除被告违法搭建物,但至今未果。2010年12月30日,原告又书面请求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拆除被告一在被告二的协助下,违法搭建的房屋、平台、雨棚等违法搭建物,并依法对被告一、被告二采取行政处罚及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但直到本案起诉时止也未见任何政府主管部门予以答复及行政执法。2011年3月初,被告一与被告二曾共同将不锈钢板搭建封闭的架空天井平台由固定钢板改为活动钢板,敞开一下并照相取证来应付检查后,又再次盖上活动钢板封闭继续使用,而其它违法搭建物更是一动不动,由此可见,政府主管部门在原告主动投诉后,仍存在行政严重不作为现象。同时,由于被告一与被告三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被告三就已私自违法将各业主共有的15栋一楼架空层、架空天井及其以上的建筑物共有部分中,被被告一违法搭建、搭设的建筑部位卖给了被告一,违反了被告三与原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相关规定,并协助了被告一的违法搭建、搭设行为,因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的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家庭的人身、财产安全某成极大损害及消防等隐患,对原告相某也造成直接严重损害。原告认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因共同对原告造成严某身、财产侵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连带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立即拆除被告一在被告二、被告三协助下,从业主共有的15栋1单元一楼大厅(架空层、架空天井)往上,违法封闭共用消防、维修天井及搭建的房屋、平台、雨棚和户外架空私设的给排水、排污等管道,以及拆除其户外私设的立面防盗网和外挂在原告卧室雨棚板外侧的空调主机;2、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24286.79元;3、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赔偿原告因相某受侵犯的损失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负担。被告一答辩称,一、被告一不存在违反公共消防规定的行为,不存在私建排污管道等情形,开庭前经原告的要求安全监督等部门已到现场勘察,当时行政执法部门认为被告一的改建存在合理性,且楼层属于最底层,没有影响楼上住户正常生活,因此没有作出任何整改要求及行政处分,改建是否影响到消防、管道、排污等应当由专门的行政机关予以认定。原告在诉状中认为行政机关不作为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应该在本案还未认定是否存在违法搭建事实的前提下提起民事诉讼。二、从原告与被告一楼层结构上下层关系可以得知,被告一在使用不动产的过程中不可能对原告的财产安全以及通风、采光、排水造成妨碍。根据原告提供的楼层平面图、户型图等资料可以得知原告属于基数层,被告一属于偶数层,原告是楼上,被告一是底层。根据楼层设计,偶数层某些结构可以改变,被告一购买房产时销售人员明确告知该事实。其次被告一在原告楼下,垃圾是从上往下扔,接受人是被告一,水是从上往下流,采光是上边楼层影响下面楼层,最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可以得知底层及第二层的架空层所有的用户都有不同程度的改建,都有安装防盗网,该环境决定只有这样改建才能保护住户的人身安全,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一在使用不动产过程中损害利益不是事实。三、原告的装修大部分都是参照被告一的设计进行,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一有违法搭建、扩建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原告也必然存在这些违规行为。比如原告在搭建的客厅阳台上将原配套窗户拆除,改变原有的建筑外观影响被告一的采光,原告的露台在没有改变时没有通道,原告将窗户改为门,私自安装洗手台,原告的改建妨害了被告一的采光,也造成了安全隐患,原告将其小房间右侧通道上原有的窗户拆除,用不锈钢分开,将原有的窗户拆除后外移,扩展空间后占用一个排水孔排水,妨碍了被告一的采光、日照,并且危及被告一的安全。原告认为被告一造成某接经济损失24286.79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二答辩称,答辩人已完全尽到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46条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某、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2009年4月23日,答辩人在巡视检查中,发现深圳宝安区梅陇镇小区二期15栋二单元X业主私自开出客厅铝合金门并用混凝土封闭客厅阳台上空,同一天即向被告一发出了两份《整改通知书》予以制止,其中一份遭拒签;在答辩人多次劝阻、制止无效之下,答辩人将该情况于2009年4月28日、2010年8月3日及2011年3月11日向民治街道查出违法建筑工作办公室作了书面报告。此外,答辩人并未同意原告加装铝合金窗、防盗网及窗内防盗栏。被答辩人于2010年3月入伙,被答辩人称被告一经答辩人同意后于2011年1月底在被答辩人房屋的入库花园、玄关等部分进行加装不是事实,答辩人并没有同意。被答辩人称答辩人的管理处承认被告一的违建问题上有过错,答辩人并没有作出相应的承认。被答辩人称“2011年3月初,被告一与答辩人曾共同将不锈钢板搭建封闭的架空天井平台由固定钢板改为活动钢板,敞开一下并照相取证来应付检查后,又再次盖上活动钢板封闭继续使用,而其它违法搭建物更是一动不动”不是事实。本案中,答辩人严格履行了物业管理的义务,积极采取了相关措施,并没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答辩称,原告所称的事实行为是被告一的单某乙为,与被告三无关。经审理查明: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梅龙路与布龙路交界处的金某陇镇花园由被告三开发,被告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一向被告三购买了金某陇镇花园15栋1单元X号房,并与被告二签订了《临时管理规约》,被告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建筑及其设施设备的结构、外貌,不得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板、阳台进行违章凿、拆、搭、建,不得擅自占用或损坏通道、空余地等公有部位、设施及公共场所。2009年3月29日,被告一申请对金某陇镇花园15栋1单元X号房进行装修,并与被告二签订《装修管理协议》,约定被告一不得擅自改变外观,不得在天面私自搭建挡雨蓬或其他违章建筑,空调须按指定位置安装,防盗窗花应安装在窗内侧。当日,被告二向被告一发放了单元施工许可证。此后,被告一开始装修施工,并超越施工范围搭建了以下建筑:在入户大门左侧室外的消防天井和采光天井三楼平面处搭建两个雨棚;在采光天井二楼平面上加建一个铝合金活动地板;在卧室西南错层露台处加建一个平台,将平台封闭后改造成房间,同时将洗手间外移;在整套房屋的外侧安装一层立面防盗网。被告二在巡查时发现被告一私自改建,要求被告一整改并向被告一发出了违反装修规定整改通知书。2009年7月9日,被告二对被告一的装修进行验收,认为被告一没有按单元施工许可证施工,验收结果为不合格。2010年4月28日、8月3日、2011年3月11日,被告二三次向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办公室提交报告,称被告一擅自扩建阳台,将原设计为挑空错层的部位加建成钢筋混凝土结构露台,并在公共平台上方加建不锈钢防护蓬,在公共采光井用不锈钢作骨架铺设不锈钢板,在外立面加装不锈钢防盗网,占用公共部位,破坏了物业的整体规划和房屋的整体结构及外观,对自身及他人的人身与财产保障造成极为严重的安全隐患,被告二多次与被告一协商要求其整改,均无结果。故申请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办公室对此事依法处理。2009年11月18日,原告和被告三签订了一份《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约定原告向被告三购买了金某陇镇花园15栋第03层1单元X号房。2010年5月1日,原告办理了入伙手续,原告在保修问题处理表上注明X号房在生活阳台公共位置上用不锈钢作雨棚,客厅外侧阳台上用混凝土封顶,需协调处理。2010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二发函,称金某陇镇花园15栋1单元X号房某乙(即被告一)在其入户花园花池前的公共天井处用混凝土封闭占用私用,并在混凝土上搭上玻璃棚,玻璃棚在其窗户正下方,垃圾成堆,存在安全隐患和消防隐患,并影响了原告的视线。请求被告二与被告一进行协调。2010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二发函,称被告一存在违法搭建行为,要求被告二履行管理义务,督促被告一拆除各种违法搭建物并恢复原状。2010年8月、12月,原告先后向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民治街道执法队、深圳市宝安区安全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称被告一在金某陇镇花园15栋1单元X号房违法搭建,给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再成损害,并存在消防隐患,申请行政机关拆除违法搭建物。2011年1月,原告在其房内入户花园、客厅、露台、卧室走廊等处安装了铝合金窗和不锈钢栏杆。另查明,被告一原将卧室的空调主机向上外挂在三楼卧室的雨蓬板外侧,现已经拆除。15栋1单元X号房在入户大门左侧室外消防天井二楼地板平面处有一部分混凝土地板,被告三承认在金某陇镇花园的规划图上没有该混凝土地板,系被告三将涉案房产交付给被告一前自行加建,现被告一使用该混凝土地并放置了一些物品。原告主张被告一将洗手间外移时私自改动给排水、排污等管道,被告一主张没有改动,由于上述管道已经被被告一装修时用木板包裹并粉刷成墙壁,已经遮盖,现场无法确认被告一是否改动给排水、排污等管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入伙资料签收表、收款收据、保修问题处理表、函、户型图、照片、收款收据、收件回执、装修申请表、装修登记表、临时管理规约、装修管理协议、装修管理规定、房地产证、《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单元施工许可证、装修验收登记表、装修巡视检查记录表、情况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一购买的房屋上下相邻,双方就装修问题产生争议,属于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一在对金某陇镇花园15栋1单元X号房进行装修时,未经有关单位批准,擅自在入户大门左侧室外的消防天井和采光天井三楼平面处搭建两个雨棚,在采光天井二楼平面上加建一个铝合金活动地板,在房屋外侧安装一层立面防盗网,在卧室西南错层露台处加建一个平台,将平台封闭后改造成房间,同时将洗手间外移,被告一的行为不仅破坏了物业的整体规划和房屋的整体结构及外观,而且对原告的居住安全和卫生留下了隐患,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拆除上述装修物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一系在被告二、三的协助下实施上述搭建行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二在发现被告一违法装修施工后,已经多次要求被告一整改并向行政机关申请处理,被告二已经尽到管理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三被告拆除15栋1单元X号房在入户大门左侧室外消防天井二楼地板平面处的混凝土地板,本院认为,被告一、被告三均认可在金某陇镇花园的规划图上没有该混凝土地板,系被告三将涉案房产交付给被告一前自行加建,被告三的加建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三应当予以拆除。现被告一正使用该混凝土地板,被告一作为使用方应当协助被告三拆除该混凝土地板,原告主张被告一、三拆除该混凝土地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既未实施加建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二同意被告一使用该混凝土地板,故原告主张被告二负有拆除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一拆除外挂在原告卧室雨篷板外侧的空调主机,因被告一现已经拆除,原告诉称的事由已经消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无需再做处理。原告主张被告一将洗手间外移时私自改动、架设给排水、排污等管道,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一外移洗手间时改动、私设了给排水、排污等管道,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24286.79元和原告因相某受侵犯的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一的违法搭建行为,尤其是被告一擅自安装外侧立面防盗网的行为,给原告的居住安全某成一定的隐患,原告因此加装了铝合金窗和不锈钢栏杆,产生了一定的损失,但原告加装铝合金窗和不锈钢栏杆的行为本身也存在其家居生活安全需求的因素,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一的违法搭建行为,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一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二、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二存在侵权行为,且无法证明被告三在15栋1单元X号房室外消防天井二楼地板平面处铺设混凝土地板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金地梅陇镇花园15栋1单元X号房入户大门左侧室外的消防天井和采光天井三楼平面处的两个雨棚和采光天井二楼平面处加建的铝合金活动地板,恢复原状;二、被告史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金地梅陇镇花园15栋1单元X号房卧室西南错层露台处加建的平台、房间和外移的洗手间,恢复原状;三、被告史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金地梅陇镇花园15栋1单元X号房外侧的立面防盗网,恢复原状;四、被告史某、某乙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金地梅陇镇花园15栋1单元X号房入户大门左侧室外消防天井二楼地板平面处的混凝土地板,恢复原状;五、被告史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赔偿原告童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六、驳回原告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6元,由原告和被告一各负担人民币133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海涛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敏书记员 莫莹莹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