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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执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江西成工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林晨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成工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林晨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南执字第243-1号申请执行人江西成工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迎宾中大道1098号。法定代表人张文举,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林晨亮,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保证人卜锡平,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洎阳北路286号。身份证号:360281196601090311。保证人卜锡辉,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乐平市交警大队涌山中队干部。身份证号:360102197902108013。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成工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晨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林晨亮不能履行本院(2010)南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保证人卜锡平、卜锡辉在案件审理期间,于2011年4月26日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本院据此解除了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证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林晨亮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保证人卜锡平、卜锡辉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尝债务的责任。保证人卜锡平、卜锡辉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江西成工和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清偿债务2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林审判员 杨斌权审判员 何岸青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