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阜民一终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朱国意,孟凡忠,颍上县宏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光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意,男委托代理人:刘传茹,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忠,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颍上县宏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黄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颍民一初字第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孟凡忠驾驶皖K5A6**号客车占道行驶与朱国意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朱国意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确认。朱国意各项经济损失为:护理费5056.1元(72.23元/天×70天),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28171.4元(14085.7元×20年×10%),交通费酌定400元,结合朱国意工作性质和收入状况和赔偿义务人承担能力,误工费按20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000元(200元×95天),鉴定费800元;根据侵害人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合计60827.5元。鉴于皖K5A6**号客车在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由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朱国意赔偿金60827.5元;二、驳回朱国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朱国意负担11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宣判后,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不服,以朱国意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和收入情况证明,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按照200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审判决其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错误为上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孟凡忠驾驶挂户于颍上县宏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宏顺公司)的皖K5A6**号客车,沿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交通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交通宾馆门前路段时,因避让车辆占道行驶,与朱国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国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颍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作出第34122620100803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凡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国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国意即被送至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6天,医疗费均由孟凡忠支付。同年11月8日,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对朱国意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阜公平司(2010)临鉴字第15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朱国意因交通事故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伤后10周需一人护理,同期需增加营养。朱国意支出鉴定费800元。当月15日,朱国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孟凡忠、宏顺公司、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共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82957.5元。另查明:朱国意自2007年3月即在江苏光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江都镇双仙路88号),任销售经理,2010年5月至7月的月收入为12000元。皖K5A6**号客车于2009年12月23日在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孟凡忠驾驶皖K5A6**号客车与朱国意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朱国意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其未表示异议,即应当对朱国意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皖K5A6**号客车在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上诉称:朱国意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和收入情况证明,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按照200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朱国意自2007年即在江苏光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位于江苏省江都市,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国意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但朱国意仅提供了2010年3个月的收入状况,不能证明每月12000元系其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以参照2009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220元计算误工费。原审以200元/天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应予变更。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另上诉称:原审判决其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判决由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承担鉴定费用800元亦无不妥。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对朱国意的部分赔偿请求拒绝但经人民法院判决应予赔偿,应当视为败诉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国意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护理费5056.1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8171.4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7865.5元(30220元÷365天×95天),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合计49693元,由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颍民一初字第29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朱国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颍民一初字第29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朱国意49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63元(49693元÷60827.5元×200元),朱国意负担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继华代理审判员 褚颍芬代理审判员 汝 峰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