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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于江苏省射阳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蒋某潜入位于本区澥浦镇化工区中浦路与海天中路交叉口处的中石化集团第五建设公司宁波镇洋工程项目部工地内,窃得该工地内价值人民币2265.35元的规格为114×3.2mm和规格为76×3.2mm的不锈钢管各1根。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全部赃物,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报告、暂扣物品票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图片说明,辨认笔录,证人马某、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蒋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