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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运民二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王金涛与石家庄彩韵水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涛,石家庄彩韵水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运民二初字第507号原告王金涛,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石家庄彩韵水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品一,该公司董事长。企业代码55448948-5。企业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三教村西南区2段2排1号。原告王金涛诉被告石家庄彩韵水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彩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彩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涛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的销售部经理刘东到沧州找原告联系业务,原、被告签订了21617元的供货合同,从2010年10月26日起原告累计数次给被告打货款29000元,至今仍有9000元货款不发货,导致原告单方违约双倍赔偿了订单客户的赔偿款4000余元。2011年1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的公司,已经人去楼空,所有电话信息无法接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伤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及客户赔偿款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家庄彩韵水族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王金涛分别与被告石家庄彩韵水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由原告从被告处购进鱼缸、落地屏风、造影配件等,总价款2161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数次给被告打入货款29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有9000元货款未发货,造成原告因未按时交货,违约双倍赔偿客户李国蓝、刘焕全定金2000元和22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9000元及客户赔偿款4000元,共计1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金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货运公司提货单,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客户通知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录音资料及客户李国蓝、刘焕金收到条予以证实。被告石家庄彩韵水族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汇款凭证、提货单及录音资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价值9000元所订货物,构成违约,对所收货款应予返还,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赔偿客户损失4000元及引起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其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彩韵水族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金涛货款9000元及赔偿客户款4000元,共计1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石家庄彩韵水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新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