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开民初字第0521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贲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贲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开民初字第0521号原告贲某。被告陈某。原告贲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贲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5月,被告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嫌原告无稳定工作、收入少,经常要回远在贵州的娘家等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5月,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间已长期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贲某于2011年3月2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审理中,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要求被告陈某于2011年7月29日上午9时30分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陈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贲某提交的结婚证、海安县海安镇新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原告贲某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嫌原告无稳定工作、收入少,经常要回远在贵州的娘家等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5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间已长期互不尽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因被告未到庭,本院难以查清,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贲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准许。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84×××01)。审 判 长 沈巧林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人民陪审员 李 东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包 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