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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集团有限公司××司、中××集团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杭州××汽车与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集团有限公司××司,中××集团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杭州××汽车,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728号原告:中××集团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路××号。负责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蓝某某。被告: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某某。原告中××集团有限公司××司为与被告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天鸿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集团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蓝某某,被告金某某司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集团有限公司××司诉称:2011年3月12日,北京绿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将一批食品运送至金华××西门街74号。3月15日,原告通过铁路货运方式将该批货物运至杭州艮山门货场后,委托被告用货运汽车将该批食品运送至最终目的地,双方签有租车运输合同,约定货损费由承运方承担。被告的货车行驶至高速往××方向××处,货车车厢着火引起车辆燃烧,致使原告委托运输的货物全部损毁灭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货物损毁损失,被告拒不赔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毁损失24703.8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运输费损失117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某某司辩称:涉案车子是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是蒋某某,一切经营业务由蒋某某负责,一切货物损失都是由实际车主负责的。我公司认为原告应找实际车主和中间人,我公司只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集团有限公司××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车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的事实。2、运单,证明北京绿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运输货物的事实。3、销售送货出库单,证明损毁货物的具体数量和价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车辆发生火灾的事实。5、证明,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承运,发生火灾的事实。6、索赔函,证明因车辆发生火灾造成原告的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某某司认为上述证据1是驾驶员签的,也不是公司聘任的驾驶员,公司不知道有这份租车运输合同;对证据2、3不清楚;证据4无异议,但事后才知道具体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金某某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挂靠托管协议书》,证明实际车主是蒋某某。2、协议,证明实际车主确认本案的赔款由他自己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中××集团有限公司××司对证据1、2的关联性均有异议。结合质证意见并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中××集团有限公司××司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金某某司的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12日,北京市绿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将糖尿病食品135件发往浙江东阳。其中运费1575元,货款24703.8元。2011年3月15日,中××集团有限公司××司与浙a×××××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金某某司)司乙孙某签订《租车运输合同》,约定将上述食品运至浙江东阳。其中明确到付1575元带回(其中400元为中××集团有限公司××司需支付的运费);承运方在装货时要点清件数,装好货要做好货物防护工作(如防潮、污染、损坏),要和发货人做好交付工作,在交付完整以后产生的破损、污染、潮湿等产生的赔偿费由承运方承担;运输费用、结算方式为回单结帐;货物保险由承运方负责。当天23时30分,浙a×××××货车在高速往××方向××处时货车车厢着火引起车辆燃烧,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失。2011年5月11日,北京市绿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函告中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赔付运费及货款损失合计26278.8元。本院认为:涉案《租车运输合同》对签约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金某某司作为货车所有人以车辆系挂靠为由抗辩其不清楚上述合同不能成立。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发货人完成向承运人的交付工作后产生的货损应由承运人承担,也约定了货物保险由承运人负责。因此,中××集团有限公司××司现要求金某某司赔付货损及运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集团有限公司××司货损24703.8元。二、被告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集团有限公司××司运费损失1175元。如果被告杭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金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天鸿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