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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杨挺与郑丽军、卢梦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挺;郑丽军;卢梦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299号原告杨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致平。被告郑丽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宏伟。被告卢梦怡。委托代理人王友根。原告杨挺为与被告郑丽军、卢梦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挺、被告卢梦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成合议庭,对本案及(2011)杭江商初字第294、298、300-302号共六案进行合并审理,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致平,被告郑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宏伟、被告卢梦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挺诉称:原告与被告郑丽军是在2008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的,被告郑丽军当时是杭州汉威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有该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的70%股份,被告卢梦怡系被告郑丽军的妻子。被告郑丽军在2008年6月开始与原告协商借款,原告认为其比较有实力,风险不大也就同意了。2008年6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郑丽军人民币73.4万元,该款是原告现金交付的,被告郑丽军曾出具过收到借款人民币73.4万元的收条一份。2008年7月14日,因被告郑丽军个人资金周转又向原告杨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存入被告建行62×××74帐号内。2008年9月2日,郑丽军向原告协商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比较有实力,风险不大,且前面已有两笔借款就同意了。原告与被告郑丽军一起到建设银行武林支行通过转账存入郑丽军账号为62×××06的储蓄账户人民币10万元,又到工商银行武林分理处通过转账存入郑丽军帐号为62×××11的储蓄账户65万元,后被告郑丽军分别出具了收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人民币65万元的收条二份给原告。2008年9月9日,被告郑丽军又向原告借款,原告与第一被告郑丽军一起到建设银行通过转帐存入郑丽军帐号为62×××06的储蓄帐户内人民币3万元,转帐后被告郑丽军出具了收到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收条一份。2010年3月30日,被告郑丽军又向原告借款,由于前面五笔借款都没有还,原告预感到了可能存在的风险,为了稳住被告郑丽军就同意并约见了被告郑丽军,在双方对此前五笔债务确认后原告同意再借人民币38.6万元凑足人民币200万元,这是现金交付的,被告郑丽军出具了收条一份,并对全部六笔债务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在九个月后归还全部借款。郑丽军在当天在“借款确认书”上签名并捺了手印,并重新打印收条签名并捺了手印后原告还回了原来出具的收条。根据双方的约定,2010年12月底为最后还款日,到了2011年1月,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款,郑丽军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双方形成了借贷纠纷。第二被告卢梦怡系第一被告郑丽军的妻子,第一被告郑丽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为此,特对2008年9月2日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0万元。2、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55.56元。(暂计算至2011年4月)3、由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对诉请作出变更为:被告卢梦怡承担责任变更为连带责任,而不是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丽军辩称:对借款确认书中的2008年9月2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是事实,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但都是被告郑丽军个人向原告借款,和被告卢梦怡没关系,卢梦怡也不知道该情况。被告卢梦怡辩称:两被告间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事后也未进行任何追认,同时被告卢梦怡也没有分享到借贷所带来的任何利益,这完全属于郑丽军的个人借贷,与被告卢梦怡无关。本案原告与郑丽军之间借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存在原告与被告郑丽军之间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两被告曾于2006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姻期间是分居的,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9年5月26日已协议离婚,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已依法进行了处理。当时协议离婚时,根本没有涉及到本案诉讼债务问题,被告郑丽军根本未提及此事,原告也未在此期间主张其民事权利。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杨挺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确认书1份(原件在2011杭江商初字第294号),拟证明被告郑丽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郑丽军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存款凭条1份,取款凭条1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存款的形式给被告郑丽军的事实。4、证明2份附离婚协议书(原件在2011杭江商初字第294号),拟证明两被告结婚与离婚的时间及证明确认书中1到5项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的事实。5、工商银行柳莺支行的对账业务明细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2008年6月16日到20日有能力借钱给被告郑丽军70万现金的事实。6、合同13页(复印件),其中星野集团节能工程合同书用于证明被告郑丽军借款38.6万元时提供的还款能力说明。7、房屋合同1份(原件在2011杭江商初字第294号),车辆完税证明和车辆缴纳养路费单各1份,拟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共同拥有的财产。8、证人陈迪与王晶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被告郑丽军认为第1到第4项的内容无异议,但第5项、第6项不合法,是原告杨挺逼迫郑丽军在事先准备好的材料上签字的;被告卢梦怡认为借款确认书中第5项和6项真实性有异议,1到4项无异议;本院认为郑丽军并未否认签字的真实性,也未能提交逼迫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郑丽军认为涉及到转账的收条没异议;被告卢梦怡认为收条是事后补的,不是原始借款时出具的收条;本院认为被告郑丽军对收条中签字的真实性未否认,至于借款数额上需结合其它证明综合认定,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郑丽军和卢梦怡均认为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郑丽军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卢梦怡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婚离婚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郑丽军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借款能力与本案所涉款项有关联;被告卢梦怡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证明了原告方取款的记录;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确认。对证据6,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借款的理由与借款的真实性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被告郑丽军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车子只是挂在卢梦怡名下的,实际是汉威公司的;被告卢梦怡认为房屋转让合同是2010年12月16日,两被告已离婚,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另外车子只是挂在卢梦怡名下,实际是汉威公司;本院认为车辆以登记为准,车辆在法律上的所有人应是卢梦怡,故本院对车辆完税证明和车辆缴纳养路费单予以确认,至于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离婚后的财产状况,原告欲证明两被告间存在通过离婚将财产转移给卢梦怡的事实,但欠缺其它证据印证,与本案间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被告郑丽军和卢梦怡均认为两证人与原告关系密切,证言可信度存在问题;本院认为两证人与原告系多年的朋友,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郑丽军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9、收条1份(复印件),拟证明郑丽军已经归还了人民币20万元。10、汉威公司的审计报告(原件在2011杭江商初字第294号),拟证明奔驰车名义在卢梦怡名下,实际是公司财产。而且郑丽军因为公司经营需要,到外面借钱给公司,公司对郑丽军也有欠款,公司亏损,郑丽军没收益。11、证人胡显丰、冯琳俊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还归还过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及两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卢梦怡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证明一份(原件在2011杭江商初字第294号),拟证明两被告分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证据9,原告与被告卢梦怡无异议,因2011杭江商初字第298号所涉的2008年6月20日的借款最先到期,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仅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10,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和房屋以登记为准,不能以审计报告来改变车子所有权性质,公司亏损和本案无关联;被告卢梦怡认为车辆所有权名义上是卢梦怡,但审计报告上写清楚了奔驰车是被公司使用,按揭款也是公司在缴纳;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正确,本院对该证据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1,原告及被告卢梦怡认为10万元的归还无异议,但原告对两个人系分居的内容认为是不对的,分居并不表示双方无经济上的共同消费;本院认为因原告对10万元的归还无异议,因2011杭江商初字第298号所涉的2008年6月20日的借款最先到期,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仅对证人证言中涉此内容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分居内容,证人只是间接推定,不能作为分居的直接依据,更不能认定无经济往来,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2,被告郑丽军无异议,原告认为居民委员会不能证明两夫妻不住在一起,本院认为社区的证明不能证明双方间无经济往来,故本院对证据12不予确认。综上,针对本案诉请,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杨挺与郑丽军经朋友介绍认识,郑丽军曾陆续向杨挺借款。2010年3月30日,被告郑丽军向杨挺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确认:2008年9月2日通过本人帐号为62×××06的账户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同一天,郑丽军还向杨挺出具了上述款项的收条一份。另查明,卢梦怡与郑丽军于2006年7月13日结婚,于2009年5月26日离婚,离婚协议中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即平凡里公寓5幢1单元401室归卢梦怡所有;对夫妻共同债务协议如下:双方共同债务计人民币105万元,分别为卢梦怡建设银行贷款50万元,卢梦怡工商银行贷款25万元,利丰公司贷款30万元整。以上借款均用于男方公司经营,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由男方(郑丽军)承担并负责偿还。但协议中未涉及本案所涉债务及公司财产分割。另外,2007年12月,卢梦怡名下登记奔驰车一辆。本院认为,被告郑丽军对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其在未有法定或约定的抗辩理由下理应在借款期满后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郑丽军归还借款本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郑丽军的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借款发生于郑丽军与卢梦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卢梦怡认为郑丽军借款属个人借款,主要理由是借款只投入公司运营而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也不知情。但是郑丽军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公司经营,而郑丽军系公司法人,占有的股份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经营所借款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另外,从双方的离婚协议看,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有大额的资金用于购置高档车辆,并且卢梦怡参与郑丽军经营的公司的贷款,即使卢梦怡与郑丽军分居,但双方在经济上仍有牵扯与往来,故卢梦怡在离婚后,仍对郑丽军向杨挺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项负有连带清偿之义务。对卢梦怡要求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丽军向原告杨挺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郑丽军向原告杨挺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855.56元(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01855.56元,被告郑丽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卢梦怡对上述款项人民币101855.5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233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9元,合计人民币3366元,由被告郑丽军、卢梦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23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