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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商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严甲、原审被告杨某某买卖、严甲与黄某某、杨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严甲、原审被告杨某某买卖,严甲,杨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甲。原审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诉人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严甲、原审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1)甬象定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严甲,原审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0月28日,黄某某向严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严乙(元)灰沙砖货款,贰万壹仟元正”。后经严甲催讨,黄某某仍未归还。严甲于2011年2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9月21日,杨某某因工程所需向严甲购买灰沙砖,货款合计21000元。交货时,由黄某某(当时系杨某某的项目经理)收货验收后,打下欠条一份。此后,严甲多次向黄某某、杨某某催要此款,但黄某某、杨某某互相推诿,一直没有支付。请求判令:黄某某、杨某某连带清偿所欠严甲货款21000元。黄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黄某某系给杨某某打工的,从严甲处买来的灰沙砖是拉到了杨某某的工地。黄某某没有拖欠严甲货款。本案应追加上海道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饷公司)为共同被告。杨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黄某某离开工地后,有关账目已经和黄某某结清。杨某某如果需要购买材料而欠款,应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条,不会以黄某某的名义出具,黄某某出具的欠条,与杨某某无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某向严甲购买灰沙砖,尚欠货款21000元的事实,有黄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严甲要求黄某某支付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黄某某辩称其系在杨某某处打工,其向严甲购买灰沙砖系代表上海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某司)和杨某某,属职务行为,购买灰沙砖系用于杨某某的工地,该货款应该由杨某某支付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黄某某申请追加道饷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黄某某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严甲货款21000元;二、驳回严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黄某某负担。黄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2月14日下午原审开庭审理期间,黄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黄某某与严甲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资料,严甲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另外,严甲也当庭提出黄某某是杨某某雇佣的无锡市工地项目部负责人,杨某某是项目经理,本案的灰沙砖也是由严甲送货到无锡市杨某某的建筑工地。杨某某的代理人也当庭承认黄某某是杨某某雇佣的管理工地的负责人,但其提出已经将应付严甲的货款交给了黄某某,应当由黄某某来支付严甲货款,还提到黄某某挪用了工地的钱等。对于杨某某代理人在法庭上已经承认的事实,原审法院却未予提及。黄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收条一份,以此印证黄某某是在杨某某的建筑工地打工的事实。原审提出黄某某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与客观事实相违背;二、黄某某在杨某某处打工期间,严甲将灰沙砖出卖给杨某某的建筑工地,黄某某经手签收,后受杨某某委托与严甲结算货款,应当属职务行为。杨某某的代理人也当庭承认严甲的确有灰沙砖送到杨某某工地,但杨某某的代理人提出该笔货款已经交给了黄某某,应当由黄某某支付给严甲。由此可见,黄某某出具欠条等均是代表杨某某,欠款也依法应当由杨某某来承担,原审判决黄某某承担与事实、法律、情理均不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严甲对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严甲答辩称:欠条是黄某某于2008年10月21日出具,黄某某是杨成某某包工地的项目经理,该款项按理说应该由黄某某、杨某某共同支付,既然原审法院已经判决由黄某某承担,严甲没有意见。杨某某答辩称:无锡市五洲国际有限公司某某是杨某某挂靠隆某某司某包的,黄某某是该工地负责现场安全治安工作的,对外采购材料不可能由黄某某出具欠条。向严甲购买货物的货款已经支付给黄某某,应该由黄某某支付给严甲。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黄某某、严甲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杨某某提供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26日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08年春节前,黄某某从赵某某粉刷班组拿去100000元,当时杨某某及隆某某司都不知道,隆某某司知道后,要控告黄某某,杨某某提出这件事情由杨某某来处理,杨某某就将该100000元作为支付黄某某工资78000元,剩下22000元叫黄某某支付给严甲。协议的原件在隆某某司。黄某某经质证认为:杨某某提供的协议是复印件;签订协议时黄某某不在场,也没有签过字;从协议的内容看,是赵某某粉刷班组的工资款,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协议中也没有记载要求黄某某支付严甲20000余元灰沙砖款的内容。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严甲经质证认为其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不清楚是否有这份协议。本院认为,黄某某对杨某某提供的协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该协议来源于道饷公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因杨成某某包的江某某无锡市五洲国际有限公司某某需要,由黄某某联系向严甲购买了计货款为21000元的灰沙砖。黄某某在原审中提供其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19日的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上海隆某无锡五洲国际三标段项目部工资78000元,工资全部结清,无纠纷。杨某某在该收条上书写“同意支付上述工资”,并签名。杨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26日的协议载明黄某某在2008年春节前从该工地赵某某粉刷班组领取100000元。黄某某确认收到工资78000元,但否认领取过2009年5月26日协议载明的100000元。道饷公司原名称为隆某某司。本院认为:黄某某为杨成某某包的工程需要向严甲购买灰沙砖,系职务行为,应由杨成某某担付款责任。但因黄某某在2009年1月向该工地赵某某粉刷班组领取款项100000元,而根据黄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收条,黄某某实际可领取的工资为78000元,之后杨某某同意其余的款项作为应支付严甲的货款,现严甲也同意由黄某某支付货款,应由黄某某承担付款责任。黄某某称其没有收到2009年5月26日协议载明的100000元,与事实不符,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黄海兵代理审判员  方资南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