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花法民三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李景东诉肖定有物权保护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东,肖定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花法民三初字第96号原告:李景东,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仲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定有,女,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景东诉被告肖定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文、陈志勇,被告肖定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月15日,原告依法取得位于花都区鸿鹤村下新队的宅基地并建设了房屋。后经村委会同意在房屋旁边加盖了一层平房,该平房一直都是原告提供给其父亲李银迁居住。原告父亲李银迁于2005年12月29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并一直在该平房居住。原告父亲逝世后,原告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继母子关系而没有要求被告搬离该平房。但现在由于被告不断从外面捡拾垃圾,该平房现已堆满垃圾。被告还将垃圾堆放于房屋的门口和墙边,造成原告房屋的出租受到严重影响。而且垃圾中存在大量易燃物品,严重影响到原告房屋的安全及相邻的人身财产安全,不清理将给周边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原告劝阻无效遂要求被告搬离该平房,但被告却拒绝搬离。原告认为,原告对该一层平房享有所有权,并对被告也无赡养义务,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搬离原告所有的平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理堆放于原告所有的位于花都区鸿鹤村下新队房屋内及房屋周围的垃圾以及禁止被告堆放垃圾;2、被告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花都区鸿鹤村下新队的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搬离涉案房屋。因为被告既没有其他住处,也没有固定收入,生活比较困难,无其他居住场所,没有能力搬离涉案房屋。况且涉案的平房是被告与原告的生父李银迁结婚后才建起来的,建房的门窗、水电设施等费用都是原告与李银迁支出的。被告承认自己在住处及周围堆放了垃圾,被告同意清理这些垃圾,但被告现在一家公司打散工,每天工作很忙,早上六点左右就要起床,晚上很晚才回到家,因此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清理完毕这些垃圾。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景东与李银迁为亲父子关系,被告肖定有与李银迁于200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肖定有与原告李景东为继母子关系。2003年1月15日,原告李景东取得广州市花都区北兴镇(现花东镇)鸿鹤村下新队,地号为戊44,使用面积为8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用途为私人住宅,《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花集用(2003)字第071307048号。原告取得该地块使用权后,在该土地上建造了两层半的楼房,该楼房至今尚未装修,未有人员居住。涉案平房位于原告建造的两层半楼房旁边相隔大概三米处,原告陈述该平房是原告在建好上述楼房后,由原告本人出资另行建造的房屋;被告陈述该平房是被告与李银迁结婚后才开始建造的,被告及李银迁也支付了建造该平房的部分资金,但双方对此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时原告陈述上述楼房占地面积约60平方米,后来加建的平房占地面积约20平方米,两者均位于上述80平方米的土地上。被告陈述原告建造的楼房已经占用了上述《土地使用证》上80平方米的全部土地,后来加建的平房并不位于该80平方米的土地上。经本院现场测量及原告确认,楼房的占地面积已超过80平方米,涉案平房的占地面积约23平方米。涉案平房建好之后,一直由李银迁和被告肖定有居住。2010年3月31日,李银迁因病去世。之后,被告肖定有继续居住在该平房至今。被告承认其有在涉案平房及周围堆放垃圾,并且同意清理其堆放的垃圾。另查明,被告肖定有与李银迁登记结婚前已与前夫曾祥礼生育两个儿子一个女儿,现均已成年。被告肖定有陈述其与亲生的三个子女已有十几年没有联系,至今仍无法联系到该三个子女。原告认为被告与亲生的三个子女一直都保持联络且被告可以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其他的居住场所。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鸿鹤村下新队地号为戊44地块的土地使用者,其合法使用该土地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根据《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用途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楼房,被告目前居住的涉案平房与原告建造的楼房距离甚近,中间无围墙等遮挡,双方均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在使用涉案平房时,在该平房周围堆放大量废旧物品等垃圾的行为,已对周边环境造成了不利影响,同时也影响了原告对自己楼房的通行等正常使用,且被告也同意清除其人为堆放在平房周围的垃圾。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涉案平房周围堆放垃圾并清理已堆放的垃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搬离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鸿鹤村下新队现由被告居住的平房。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其拥有使用权可用于建造私人住宅的土地面积为80平方米,根据现场测量的结果及原告本人的确认显示,原告建造的楼房占地面积已达到80平方米以上,且被告目前居住的平房占地面积也达到20平方米以上,故庭审时原告认为其建造的楼房及现由被告居住的平房占地面积加起来80平方米且均位于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所属地块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而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平房是合法进行建造的,且原告又无法证明该平房是由原告全部出资兴建的。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原告对涉案平房享有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另外,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目前的生活来源只有被告自己打工的收入,仅能够维持基本生活需要,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其他生活来源或有能力解决居住问题,况且涉案平房建好后便一直由被告居住至今,从现状看,也不具备要求被告搬离涉案平房的条件。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鸿鹤村下新队现由被告居住的平房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定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其堆放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鸿鹤村下新队现由被告肖定有居住的平房周围的垃圾清理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景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肖定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耿俊人民陪审员 李玢姝人民陪审员 郭志雄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一帆杜晓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