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福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金玉 诉 烟台福山区振华商厦有限公司福山购物广场店 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金玉;烟台福山区振华商厦有限公司福山购物广场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福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李金玉,女,生于1958年8月16日,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富华街**。委托代理人何智勇、孙吉利,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福山区振华商厦有限公司福山购物广场店。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法定代表人由海梅,该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浩,烟台振华量贩超市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金玉与被告烟台福山区振华商厦有限公司福山购物广场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玉及委托代理人孙吉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培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主要从事食品加工工作,工资为1000元固定工资加奖金。被告在开业初期、公休日及法定节假日要求原告加班工作却没有支付原告加班费,并从2010年8月5日开始让原告在家待岗,待岗期间没有支付生活费。鉴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拖欠原告工资、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因,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向福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1年3月21日福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做出烟福劳仲案字(2010)第176号决定书,驳回申诉人仲裁申请。原告现不服该决定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待岗期间生活费140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689.66元、公休日加班费2482.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27.59元、拖欠工资505.75元、加倍赔偿金5505.7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5000元、奖金527元、高温费160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2、本案所需诉讼费、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2010年2月4日原告已经年满50周岁,不应当适用劳动法的相关待遇。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于1958年8月16日出生。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工资、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待岗期间生活费1400元、加班工资4000元、工资505.75元、加倍赔偿金5505.75元、双倍工资5505.75元,2010年7月、8月奖金527元、降温费240元、经济补偿金1000元。3、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缴纳2010年1月12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3月21日福山仲裁委作出的烟福劳仲案字(2010)第176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李金玉的申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健康证、职工补缴医疗保险费审批表、押金单,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于1958年8月16日出生,2010年2月4日到被告处工作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可能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虽然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付出了劳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即被告欠发原告2010年7月25日至8月工资505.75元应当予以支付。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福山区振华商厦有限公司福山购物广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金玉2010年7月25日至2010年8月5日工资505.75元。二、驳回原告李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邵 丽审判员 薛 梅审判员 车丕山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