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朱某,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中伦,194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孙某,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孙某甲,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中伦、被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于2009年11月24日经本村朱秀梅介绍,同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一个月被告孙某不顾我的反对固执己见去临沂打工至今未归。自订婚至结婚不到一个月的时间被告向我索要现金11400元,购买首饰3000元,购买衣物3600元,造成我经济损失。2010年6月16日,我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当庭出具2010年3月8日引产手术证明,我当庭撤回诉讼。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离婚,返还彩礼1.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孙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好,因家庭琐事存在一些误会,不同意离婚。原告朱某只给了1万元彩礼,后来我又返还6000元作为回礼,原告要求返还彩礼1.8万元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6日,原告朱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孙某出具引产手术证明,2010年7月26日,朱某撤回了起诉。2011年7月15日,原告朱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二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8万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结婚证复印件、山东省沂南县(2010)沂南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书面证据证实,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判决离婚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发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