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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144号原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詹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发现被告许某某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1年4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起诉称:被告许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9月7日向原告詹某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7日至同年9月22日,并由苏某某担保。届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而苏某某的担保期限已过,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损失(借款本金4万元从2009年9月23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詹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7日向原告詹某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7日至同年9月22日的事实。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许某某于2009年9月7日向原告詹某某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7日至同年9月22日,并由苏某某担保。届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另查明: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本院认为,原告詹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的事实清楚,其应按照约定的期限予以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期银行利率是一个不确定的数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詹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借款本金4万元自2009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陈义静人民陪审员  黄发挺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仁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