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秀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汪达勇与张红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达勇,张红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汪达勇。委托代理人:张丽军、俞秋燕(实习),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兵。委托代理人:吴朝静、张文良,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达勇与被告张红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连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春、人民陪审员姚松令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达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军、被告张红兵的委托代理人吴朝静、张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达勇起诉称:2010年3月21日,原告汪达勇到被告的汽车维修店修理汽车,在修理过程中,被告敲击变速箱砸出的金属屑溅到原告右眼中,致使原告右眼受伤。后原告至嘉兴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5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55097.78元。被告张红兵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敲击变速箱致原告右眼受伤。被告陪原告一起去医院治疗,是因为原告报案,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本着人道主义的原则让被告先陪去医院,不管是谁的责任以后再作处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去医院垫付了2500元,但并不代表被告有责任。被告对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被告的行为和原告受伤之间的没有证据证明是因果关系,所以原告以此来要求被告赔偿是不充分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达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嘉北派出所于2010年3月21日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3月21日前往被告修车处维修车辆时受伤的事实。被告张红兵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询问笔录,时间上有错误。原告到达被告处的时间应该是2010年3月21日上午7点半以后,而非原告所称的6点左右。检查变速箱不可能溅出铁屑,该车的变速箱在车头下面,如果有铁屑也只会掉在地下。原告一直在车的外面,所以被告敲打变速箱绝对不会飞出铁屑飞到原告的眼睛中,所以原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说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敲打变速箱而引起的。笔录没有对案件发生的经过进行记录,只挑了原告相关的记录,重要的部分省略了。被告是被派出所强制带过去的,故被告的笔录在原告已有笔录的基础上受派出所的胁迫出具的。被告是文盲,不清楚笔录的内容。2.嘉兴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CT影像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入院接受治疗的事实。被告张红兵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关联性。3.嘉兴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二份、住院清单二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份、门诊就诊卡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花费医疗费11575.82元的事实。被告张红兵质证后认为,对医疗费被告需要核实。住院收费里面包括了伙食费386.40元,与原告主张的伙食费重复,应当予以扣除。4月5日、12月1日的收据在病历当中是没有记载的,不予认可。4.嘉兴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息五个月的事实。被告张红兵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右眼受伤,伤势不是很严重,无需休息这么长时间。2010年4月份开的诊断证明是休息1个月,5月5日突然开了4个月的休息证明,违背常理。5.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张红兵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不予认可。且该鉴定报告没有对因果关系做鉴定。6.城西视光眼镜店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购买眼镜支出500元的事实。被告张红兵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开庭时原告没有佩戴眼镜,所以这并不是一定要产生的费用,对原告是否真的有去配眼镜,有异议。7.交通费发票十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花费交通费173元的事实。被告张红兵质证后认为,原告住在嘉兴市××区,住院也在嘉兴市中医医院,对一些路途比较远的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3月份、5月份的几张出租车发票是发生在原告的住院期间,原告根本不可能出去打的,不予认可。8.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张红兵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9.2010年3月21日照片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所称变速箱是在车下砸不出铁屑并非事实。被告张红兵质证后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没有把照片交给被告质证,超过了举证期限。对原告所称该照片系嘉北派出所拍的说法有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当事人描述变速箱长45公分,宽25公分,在一个小盒子里面,箱子是不需要用榔头,只有在车底下才需要用榔头。榔头是圆的榔头,而轴是钢的,又有润滑油,根本就打不出铁屑。所以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张红兵提供并出示的证据为:情况说明一份及照片五张,证明了原告的眼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在派出所所做的笔录中说谎及陈建明商店的状况。被告用榔头碰撞轴承是不可能产生铁屑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所提供的拍摄时间为2011年1月,并不是事发当天所拍摄的,并不能证明当天所发生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嘉北派出所在自己职权范围内依法出具,笔录中,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事情经过进行了陈述,且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系医疗机构在自己业务范围内依法出具,且与证据1相关联,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未在本院依法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6,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根据该票据,本院难以认定原告花费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事宜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公安机关户口管理在自己职权范围内依法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证据中的情况说明,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且出具该份说明的人员未能出庭作证,以致本院无法对其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故对该份情况说明,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原告亦提出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五张照片,本院亦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21日7时许,汪达勇因其本人所有的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四五档同步器损坏,至张红兵所在的汽车修理店进行维修,修理时,被告张红兵用榔头敲击该车变速箱里一轴承时,有铁屑飞溅至原告右眼中,致使原告右眼受伤,后原告至嘉兴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10月28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汪达勇有被扶养人一人,即其女儿汪涵(2005年10月25日出生)。除汪达勇外,同为扶养人的另有其妻徐芳。张红兵所在修理厂原为嘉兴市经开洪君汽车轮胎修理店,业主为张红军,后于2008年11月28日因未参加2007年度个体验换照被有关部门注销。诉讼中,原告不同意追加其他人员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活动,被告张红兵亦自愿单独对事故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2010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医疗费发票中的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应为11575.82元,但医疗费发票中包含陪客躺椅费和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12347.18元、护理费105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93.75元,均未超出本院核定的数额,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11170.52元(11575.82元-4元-91.40元-14元-295.90元);2、误工费12347.18元;3、护理费1054.03元;4、住院伙食费420元;5、残疾赔偿金2001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4793.75元;7、交通费150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51149.48元。诉讼前,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以赔偿。张红兵作为车辆维修人员,施工时未能注意相应的安全义务,敲击变速箱时致使铁屑飞出,致原告右眼受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警告义务,让原告远离施工现场,故对原告之伤,被告张红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汪达勇作为车主,在被告修理车辆时,应当预见靠近修车现场存有安全隐患,但轻信能避免或未能预见,对该损害的发生,原告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物质性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和营养费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之伤与被告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兵赔偿原告汪达勇物质性损失51149.48元的70%即35804.64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余款33304.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被告张红兵赔偿原告汪达勇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三、驳回原告汪达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汪达勇负担150元,由被告张红兵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刘连明代理审判员  张 春人民陪审员  姚松令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利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