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建设有限公司、余姚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与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商初字第631号原告:余姚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北××号。法定代表人:董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街道酱园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某。原告余姚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800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最高额为600000元支付职工工资的信誉担保,担保期从2008年6月23日起到2011年6月22日止,担保期满后被告退还180000元的保证金,担保期间保证金180000元不计息,被告免收担保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80000元,被告收取该款后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1份。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8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及由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各1份。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余姚市××××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18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宁波××××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全民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史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