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威环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20-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威海之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威海之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威环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海,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之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海路298-5。 法定代表人郭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居昌,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威海之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6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威海市区环海路×商业用房以8511360元的价格出售予原告,首付款为4531360元,余款3980000元由原告办理按揭贷款予以支付。2006年9月5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告向其借款3980000元,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并由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前述商品房预售合同,上述银行贷款则由被告实际使用并负责偿还,因其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垫付了相关款项,并起诉原告向其追偿,因原告并未按照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故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并将威海市区环海路×商业用房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提出异议,主张上述房产系被告所有,不能作为执行标的,经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0)威环执异字第1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威海市区环海路×商业用房为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诉原告、王某某、威海市四方园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 经查,2006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威海市区环海路×商业用房以8511360元的价格出售予原告,首付款为4531360元,余款3980000元由原告办理按揭贷款予以支付。2006年9月5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告向其借款3980000元,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并由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后原、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前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协议,约定因原告未交纳首付款及在工商银行市中支行的贷款余款,双方解除此前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归被告所有,所余贷款由被告予以清偿。因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支行的部分贷款及利息,后起诉原告向其追偿,但原告并未按照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故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并将威海市区环海路×商业用房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提出异议,主张上述房产系被告所有,不能作为执行标的,经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0)威环执异字第1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位于威海市区环海路×商业用房为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诉原告、王某某、威海市四方园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 本院认为,因诉争房产经查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被告在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诉原告、王某某、威海四方园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对该房产并非该案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裁定被告异议成立,原告享有就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归属于收到上述裁定书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位于威海市区环海路×商业用房为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诉原告、王某某、威海市四方园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实际系要求对于在上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该房产是否系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即原告及王某某、威海市四方园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这一事实进行确认,而民事诉讼案件中所称的确认之诉系指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该类诉的标的应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非某项事实,但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事项系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是否系另案的执行标的,该项请求系执行过程中的一项事实,并不能单独作为一项诉讼请求而独立成讼,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维深 审 判 员 丛明霞 代理审判员 孙博碕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