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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成龙与张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龙,张海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570号原告:陈成龙(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7********),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海良(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9********),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陈成龙与被告张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成龙、被告张海良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成龙起诉称,2008年4月23日,被告以暂有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有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张海良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因经济十分困难,无经济来源,要求分期归还。被告未有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因被告张海良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并认可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23日,被告张海良向原告陈成龙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未做约定且依法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成龙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海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宋 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