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新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甲、周乙与崔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崔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新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周甲。原告:周乙。被告:崔某某。原告周甲、周乙诉被告崔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周甲、周乙起诉称:被告崔某某在浙江省××横村镇柳某某开办竹器厂。2009年4月6日,被告崔某某作为借款人,原告周甲、周乙作为担保人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某某未归还借款,现下落不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某某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周甲、周乙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崔某某向王某某代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52000元。现被告崔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周甲、周乙支付代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崔某某立即支付原告周甲、周乙替其偿还王某某之借款200000元及利息52000元,合计252000元。原告周甲、周乙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9年4月6日被告崔某某向王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原告周甲、周乙为被告崔某某担保的事实。2、收据1份,证明2011年3月30日原告周甲、周乙为被告崔某某代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52000元的事实。被告崔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上述证据,被告崔某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周甲、周乙提供的证据,被告崔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周甲、周乙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周甲、周乙为被告崔某某代偿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4月6日,被告崔某某向王某某借款200000元,原告周甲、周乙以担保人之身份为被告崔某某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即2009年4月6日至2009年4月20日止,如到期未还,则按月息3分计算。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费某某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某某并未归还借款。2011年3月30日,原告周甲、周乙为被告崔某某向王某某代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52000元,并由王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至今,被告崔某某未向原告周甲、周乙归还案涉代偿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向王某某之借款行为及原告周甲、周乙为被告崔某某向王某某提供担保之行为系王某某、原告周甲、周乙、被告崔某某之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崔某某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周甲、周乙作为连带保证人,已依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即向王某某支付代偿借款及利息共计25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周甲、周乙向王某某清偿了全部债务以后,有权在其代偿的范围向被告崔某某进行追偿。现原告周甲、周乙主张被告崔某某支付二原告代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52000元之诉讼请求中,代偿利息亦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之四倍,故原告周甲、周乙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某支付原告周甲、周乙的代偿款2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辉审 判 员 徐文斌人民陪审员 陈春红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窦颖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