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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坛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1-07-2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金坛市粤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丰铝塑板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市粤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天丰铝塑板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坛商初字第321号原告金坛市粤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伟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津市天丰铝塑板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茹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坛市粤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天丰铝塑板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坛市粤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靓、被告天津市天丰铝塑板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坛市粤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份,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铝塑板保护膜,品牌为鑫天牌。原告于2008年3月20日完成加工义务并将货物发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承诺在短期内支付加工费,但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加工费人民币3590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天津市天丰铝塑板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故被告不能向原告付款;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被告致函金坛市粤新包装材料厂,委托该厂为其加工生产铝塑板保护膜。金坛市粤新包装材料厂接函后即开始加工生产,并于2008年3月20日将加工完成的、价款为35901.6元的保护膜送给被告,并于同年4月21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被告收执,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另查明,金坛市粤新材料包装厂于2008年12月1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金坛市粤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委托书、送货单、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坛市粤新材料包装厂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加工铝塑板保护膜,双方已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接受了金坛市粤新材料包装厂加工的产品,应当向该厂支付价款。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应在金坛市粤新材料包装厂或原告主张后及时付款,未及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金坛市粤新材料包装厂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不应支付价款,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于该辩解不予采纳。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被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其接受金坛市粤新材料包装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之日起算,缺乏法律依据,且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坛市粤新材料包装厂或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本院也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天丰铝塑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坛市粤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3590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元(已减半),由被告天津市天丰铝塑板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蒋华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萍